巴彦淖尔市鸿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市鸿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823民初3279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鸿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春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瑞千,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平,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河区,前旗园林绿化工程驻工地代表。
被告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虎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文军,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河区,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彦淖尔市鸿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园林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阳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瑞千、耿新平,被告经纬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文军、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阳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247048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乌拉特前旗新区中央景观公园及市府北路景观大道和民族北路、桦背路、穆那大街、呼和大街、乌拉特大街(简称三街两路)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书。同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乌拉特前旗桦背路及民族北路景观绿带施工协议,被告将上述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完成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合同价款:见苗木单价表,如甲方不需要乙方开具发票,则结算时单价扣减4%税金,单价表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1.04组成,工程总费用按实际完成苗木数量乘以单价组成;甲方(被告)住工地代表武文军武力寅,乙方(原告)住工地代表耿新平。2012年支付所有完成工程价款的50%;2013年支付所完成工程价款的80%,2014年年底终验,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专门成立了乌拉特前旗园林绿化项目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绿化工程总造价为10890755.24元,被告已支付绿化工程款4208077元(包括以商品房抵顶的绿化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682678.24元未支付,核减4%的税金43565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为6247048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绿化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分包的绿化工程工程量未确认,工程没有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针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2年4月16日原告鸿阳园林公司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乌拉特前旗新区中央景观公园及市府北路景观大道和民族北路、桦背路、穆那大街、呼和大街、乌拉特大街(简称三街两路)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书。同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乌拉特前旗桦背路及民族北路景观绿带施工协议。合同对工程地点、付款方式及苗木名称及单价均作了约定。且原告已对合同约定绿化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已付工程款4208077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3-001、003、004、005、006、008、010、011签证单及结算单可以证实就景观大道由于修路损毁成活灌木的品种及数量,依照合同价款为513647.4元。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3-007、009签证单及结算单可以证实乌拉特大街行道绿化工程损毁苗木的数量,依照合同价款为61733.7元。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2-002、2013-002、012可以证实中央公园五区(桦背路)绿化带损毁苗木的数量,依照合同价款为27862.38元。2013年11月22日景观大道1-8区成活苗木工程量经原、被告双方及园林局确认按照合同价款为5462741.87元。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证实“三街两路”绿化工程及中央公园三、四、五区按照合同价款金额为4276457.89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央公园绿化工程量可以证实原告所施工程中央公园三、四区草坪数量,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为542750元。合计总价款为10885193.24元。对于被告提供2013年11月15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种植树木、草坪的函,内容为“景观大道种植的树木和草坪成活率较低,效果较差,已多次通知你公司进行道路维修,重新更换种植树木、草坪,你公司只进行了道路面层维修,景观大道树木、草坪一直未进行重新更换种植。现通知你公司按要求进行整改,否则旗园林部门将组织对景观大道部分树木、草坪进行重新更换、种植,所有更换种植费用由你公司承担”,其不能对抗2013年11月22日景观大道1-8区成活苗木工程量确认单。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原告鸿阳园林公司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2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对民族北路、桦背路、穆那大街、呼和大街、乌拉特大街道路绿化工程及乌拉特前旗新区中央景观公园及市府北路景观大道进行绿化施工。且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苗木价款及给付价款方式等内容。同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乌拉特前旗桦背路及民族北路景观绿带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乌拉特前旗桦背路、民族北路进行绿化施工。约定工程价款执行乌拉特前旗新区中央景观公园及市府北路景观大道工程合同书、民族北路、桦背路、穆那大街、呼和大街、乌拉特大街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书两合同中已确定的各种树种单价,根据实际种植数量进行结算。进度付款与民族北路、桦背路、穆那大街、呼和大街、乌拉特大街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书合并在一起,计量后按合同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已付款420807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624704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及施工协议其内容真实,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验收方式:“甲、乙双方对苗木进行标记、记录,确保每一颗栽挂树木,满足三年成活期的,双方施工完成后,每月进行一次核对记录,并双方签字后确认,终验在2014年进行,要求所植苗木成活率达到90%以上”。付款方式“2012年支付所完成工程价款的50%,2013年支付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的80%,2014年底进行终验,要求种植苗木成活率达90%以上。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未到三年养护期的待三年养护期完成后,全部付清”。2013年11月22日景观大道1-8区苗木经原、被告双方及园林局等相关部门确认后由旗园林局接收,该价款为5462741.87元,被告抗辩景观大道苗木成活率低,其提供2013年11月15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种植树木、草坪的函,但该函发出之后2013年11月22日景观大道1-8区苗木经原、被告双方及园林局等相关部门确认后由旗园林局接收,从确认单中无法证实苗木存在不成活或成活不好的情形,且被告对苗木是否进行更换重新种植未有事实依据。“三街两路”绿化工程及中央公园三、四、五区经双方结算价款为4276457.89元,该结算是经双方核对后签字确认的,应当视为原告同意按照该价款进行结算,其主张漏算5563元不予支持。中央公园三、四区草坪数量经双方核对价款为542750元,被告抗辩已经结算在4276457.89元内,该款的结算单所列项目中并不包括中央公园三、四区草坪,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为(513647.4元+61733.7元+27862.38元+5462741.87元+4276457.89元+542750元)10885193.24元,按照合同约定“若甲方不需要乙方开具工程发票,则结算时单价扣减4%税金”,原告主张扣除税金应予支持,该税金款额为435408元,核减被告已付工程款4208077元,下欠工程款为6241708.24元,被告应当支付。该价款中包含被毁损苗木价款。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鸿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6241708元,并承担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鸿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29元,减半收取27765元,由被告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乔佳亭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