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研建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凯勃大厦)7-11层8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研公司)、建研建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建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7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关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核电项目、*****清项目、安吉新东三个项目的经营费余额计算错误。三个项目均应按照2014年员工手册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提成。一审、二审判决书事实部分“统一的计算公式”,双方主张的计算公式不同:被申请人主张“**项目是公司委办项目,业绩提成按照回款额*3%计算”,我主张依据《员工手册》中的公式计算。(二)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核电项目应按照2014年《员工手册》计算提成;该项目提成计算不受《产业化事业部2018年国内工程项目应收账款汇总表》《工程项目核算办法一览表》约束。(三)*****清项目、安吉新东项目应按照2014年《员工手册》规定的公式计算提成。我针对该项争议上诉状中有四点理由、新证据中有两点理由。二审法院认定部分只审查了其中一点,未能全面审查证据材料,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判决错误。1.新证据构成对***越权代理的自认。二审法院对新证据证明目的的认定,违背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判决错误。2.一审、二审判决违反禁反言的法律原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法律规定。《工程项目核算办法一览表》《产业化事业部2018年国内工程项目应收账款汇总表》不能作为**核电项目提成计算公式。(四)我的业绩提成计算表中的材料费应除以1.05。(五)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主张的费用并未发生。被申请人所称在采购价格的基础上乘1.05是因为还包括“运输费、包装费、库房人员费用等”,违背事实。既然主张发生了费用,被申请人依法作为举证责任人,应予以举证,否则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六)公司停止自行生产之前是按照“采购价格+实际费用”按季度发布价格,一审、二审法院“主张材料费一直是按照乘以1.05计算,***也未提供反证”的认定错误。(七)我主张的上缴利润预提与20万元上缴利润差额,应发放给我。(八)一审、二审法院“仲裁和起诉及前期庭审中从未(明确)主张上过缴利润差额应归其所有”的认定违背事实、判决错误,应表述为“上缴利润预提”。(九)二审法院认定关于该差额的主张“缺乏明确的制度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以至判决错误。我的主张有制度依据,并且有事实依据。(十)根据我提供的工作证、工会会员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根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的质证意见,我入职中建研公司的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我入职中建研公司的时间事实认定错误,请贵院予以纠正。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中建研公司、建研建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关于**、**金城、安吉新东三个项目的经营费余额计算正确,三个项目均属于公司委办项目,均应按照“回款额*3%”计算经营费。(二)原审判决认定**、**金城、安吉新东三个项目是公司委办项目,认定正确。(三)原审判决认定**、**金城、安吉新东三个项目均应按照“回款额*3%”计算经营费,认定正确。(四)关于经营费计算涉及的材料成本,原审判决认定以采购价*105%计算,认定正确。(五)申请人要求发放上缴利润预提与20万元上缴利润差额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六)原审通过多次开庭调查查明申请人入职中建研公司的时间为2008年3月1日,事实认定正确。(七)申请人再审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且申请人诉讼中的意思表示与其担任业务员期间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应以业务员期间的意思表示为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金城和***东项目经营费余额一节。就**项目,虽然2014年的员工手册对于经营费以及经营费的计算标准存在规定,但是***作为证据提交的《产业化事业部2018年国内工程项目应收账款汇总表》和《工程项目核算办法一览表》,记载了**项目是公司委办项目,业绩提成按照回款额*3%计算,且该两份表格上均有***的签字确认,故各方之间对于**项目的提成标准是存在单独的、新的约定,故法院按照回款额*3%的标准计算提成金额并无不当。***虽主张提成计算方式的变更存在胁迫以及违反公平、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属于无效应当被撤销,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中建研公司、建研建硕公司曾对该两份表格不予认可,但之后亦表示认可该证据,且该份证据系***提交又有其本人签字确认,故在***未就其主张的提成标准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采信该两份表格并无不当。关于计算提成的回款金额,公司一方确存在600万元并未计入***的回款,其中450万元是商业承兑汇票,当时并未实际回款,但后续实际到账,故上述450万元应当计入***的回款,并计算经营费。关于**金城和***东项目经营费,根据双方的陈述,该项目的性质与**项目一致,双方均认可这两个项目的经营费和材料成本、项目费用等是和**项目一并核算,同意这两个项目的销售金额和回款金额并入**项目一并计算,故判决亦无不当。 关于石岛湾核电2.4项目、2016年黑山上海***项目、2017年项目的经营费余额一节。关于材料费是否应当除以1.05的问题,***主张计算该三个项目经营费的制度依据是2014年员工手册,但该员工手册中并未规定材料费即为购买材料的价格,而是规定为公司结算价,并规定根据公司采购即生产实际情况,由统计核算负责人按季度发布。中建研公司、建研建硕公司称结算价之所以在采购价的基础上乘以1.05,是因为还包括运输费、包装费、库房人员费用等约5%的费用,本院认为中建研公司、建研建硕公司关于材料费乘以1.05的主张和解释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主张在中建研公司、建研建硕公司计算金额上再除以1.05,即要求直接按照购买材料的价格计算,但其就其理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2018年项目的经营费余额一节就2018年的***应得提成,***主张系承包制自负盈亏,上缴利润预提扣除工资、杂费和20万元的上缴利润后差额1048840.23元均应由***获得,但本院认为***在本案仲裁和一审前期庭审中未明确主张过上缴利润差额应当归其所有,而且其主张公司提走20万利润并支付相应成本后其余利润全由其个人所得的理由亦缺乏明确的制度规定,故本院对***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要求确认其2007年6月14日入职中建研公司,且***与中建研公司于自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属于仲裁的申请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如各方当事人就此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