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9785号 原告: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吴山镇百花大道与水湖路交口东南。 诉讼代表人: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042748.8元及利息损失(以1042748.8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灌浆套筒、套筒固定器、保温连接件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所需的产品。合同约定货款采用固定单价、暂定总价,货款按实结算,并对货款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支付的欠款为1042748.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的基础资料及审计单位审计,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主张欠付货款金额1042784.8元,没有事实依据。经核算,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2038004元,均有被告员工签字的结算明细单及货运单,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413603.2元,尚欠金额为624400.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42784.8元。另,双方合同中无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相应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3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被告作为甲方(需方)签订《灌浆套筒、套筒固定器、保温连接件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款暂定2029471.2元,按实结算,并对购销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等明细予以列表。合同还约定,货款结算、支付以实际进场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价格为唯一依据;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合同单价;产品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按月结算,自2019年4月1日起,甲乙双方于每月30日前就双方送、收货产品的种类、型号、数量完成月度对账,且乙方于次月5日前向甲方开具与甲方需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月度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发货。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六份清单,分别为2019年5-6月的清单(金额413894元)、2019年7-8月的清单(金额382240元)、2019年10月的清单(金额74170元)、2019年11月的清单(金额268872元)、2019年12月的清单(金额308104元)、2020年3-8月的清单(金额903572元)。被告认可前五份清单,但对最后一份清单提出异议,该清单结算期间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采购单位处盖有“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PC构件厂”章。被告就此表示,管理人接管的材料中没有相应货运单、入库单、结算明细等,接管的印章中也没有该枚印章。被告就此提供了其接管的结算明细单、货运单等材料,其中包含六份对账单,均有***签字。前五份对账单与原告提供的前五份清单涉及的条目内容、金额一致,最后一份对账单是2020年3月的供货明细,金额合计485224元,该对账单中的条目、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最后一份清单中涉及2020年3月的供货内容一致。另,被告还提供了2019年4月的清单,金额为105499.2元。原告认可上述证据,表示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供货金额确实是2038004元,但被告保存的货运单并不完整,其自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还进行供货,涉及金额合计418348元。 被告还提供了电子回单,欲证明其付款共计1413603.2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指出其中2019年6月6日转账的105499.2元,是支付2019年4月货款,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也是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货款,并不包含该笔款项。 原告还提供了其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请***出庭作证。***称,其负责与被告人员对接,被告通过电话或微信订货,原告送货的单据经常没有签字,所以每个月制作对账单发送给被告确认,原告再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因被告一直迟延付款,其还打印了对账单找到*****。***同时出示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8月31日将对账单微信发送给对方。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此外,原告于庭后还提供了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部分送货单作为参考。 另,本案立案后,合肥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皖860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安徽建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对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后合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1)皖8601破45号决定书,指定******事务所为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灌浆套筒、套筒固定器、保温连接件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双方陈述及各自证据,双方对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供货清单并无争议,即2019年4月105499.2元、2019年5-6月413894元、2019年7-8月382240元、2019年10月74170元、2019年11月268872元、2019年12月308104元、2020年3月485224元,合计2038004元。原告还主张了2020年4月至8月期间的货款418348元,并提供了盖有“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PC构件厂”章的清单,该清单中涉及2020年3月的供货情况与被告的证据内容一致,结合证人证言及微信记录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原告主张可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该部分货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在涉案合同项下的供货总金额应为2456352元,被告已付货款1413603.2元,尚欠1042748.8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将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其承担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鉴于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本院应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且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21年10月12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货款1042748.8元、利息39925.87元; 二、驳回原告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4.74元,原告中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安徽望湖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