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民初字第31311号
原告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2号1幢1201。
法定代表人孙满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武,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自当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并提前一个月向被告发出不再续签的通知,并准备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但被告认为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与实际发放数额不符,未领取补偿金。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我方认为被告工资数额的变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与合同签订日期也是一致的。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9 600元,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 000元。
经审理查明,就双方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7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398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2年5月工资差额2100元;二、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9 600元;三、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3年劳保、防暑降温费2100元,2014年劳保费300元,合计2400元;四、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 000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针对该裁决,**于2015年9月1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中建公司针对同一份裁决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111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中,**对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398号裁决书不服,已于2015年9月1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中建公司针对同一份裁决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我院起诉。**为先起诉一方,因此,原告中建公司起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应并入**起诉中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审理。现本院已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并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111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宁
人民陪审员 董爱丹
人民陪审员 高 泱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