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9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2号1幢1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9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与***之间就涉案中海油能源技术开发研究院项目不存在委托关系;2.中海油项目的中标单位既非中装集团,亦非我公司,***的设计方案也未被中海油或中建八局采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建装饰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5684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担任中建装饰公司下设的设计一所负责人职务,***与中建装饰公司于本案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以曾接受中建装饰公司委托负责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中海油能源技术开发研究院建设项目工程的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建装饰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5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中建装饰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568468元。中建装饰公司以其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设计光盘,并向法院提交了盖有“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印章的设计费用确认书及工作量统计表。其中设计费用确认书内容为:“设计费用确认书。委托方: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受托方:***。第一条:工作内容描述。2013年3月底在小汤山召开中海油能源技术开发研究院北七家项目启动会,会议由业主代表、中建八局、中国建筑装饰集团、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等近50余人参加。会上业主确定了该项目采用EPC模式,并由中建八局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其中,***接受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担了该项目的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其方案设计成果按照业主要求进行了六次修改,并在此基础上完成项目招标施工图,经由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交付给中建八局,由中建八局提交给项目业主,供项目施工招标使用。第二条:付款方式及金额。由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支付本项目设计费用,金额共计为157万元(人民币)。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方)定于2014年12月底前向***(受托方)予以支付。工作量清单及详细费用见附件1、附件2”;附件1中海油能源技术开发研究院建设项目工作量统计表(配合中建总包方施工投标工作量)载明的合计金额为1294068元,;附件2中海油能源技术开发研究院建设项目工作量统计表载明的合计金额为278900元,经法院核算合计金额应为274400元。上述设计费用确认书及两张工作量统计表加盖有“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骑缝章。经询,中建装饰公司表示***未在项目营销期间将该光盘移交中建装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设计费用确认书及工作量统计表,中建装饰公司表示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份证据中“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骑缝章进行鉴定。法院以随机摇号方式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该所以印文图文不清晰,盖印有错动及变形,且有部分字迹未显现,无法进行比较检验为由终止了鉴定。法院再次以随机摇号方式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印文印迹不清晰,不满足检验条件为由终止鉴定。后中建装饰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此后,***向法院提交了盖有“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印章的设计费用补偿申请及工作量统计表,其中设计费用补偿申请内容为:“设计费用补偿申请。致中建八局并中海油北七家项目业主:2013年3月底在小汤山召开中海油能源技术开发研究院北七家项目启动会,会议由业主代表、中建八局及我司等近50余人参加。会上业主确定了该项目采用EPC模式,并由中建八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其中,中国建筑装饰集团设计研究院原设计一所积极配合业主及中建八局,承担了该项目的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其方案设计成果按照业主要求进行了六次修改,并在此基础上完成项目招标施工图,经由中建八局提交给项目业主,供项目施工招标使用。为此,恳请中建八局及项目业主酌情考虑我公司配合本项目工作支出的设计成本及付出的劳动,并支付其设计补偿费用。请审核我司提供的工作量及报价。附件:工作量清单及报价文件”;附件中的工作量统计表内容与***提交的设计费用确认书中的工作量统计表内容一致。经质证,中建装饰公司认可设计费用补偿申请及工作量统计表中“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中建装饰公司表示本公司用章需审核,在盖章时需要对内容审核后再决定是否盖章。
另查,***在审理中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6月12日的文件签收单,文件内容包括“......3、中海油标准化手册编制项目工作量统计表、报价表,及相关工作内容电子版文件。4、中海油能源技术开发研究院建设项目装饰方案设计工作量统计表、报价表,及相关工作内容电子版文件。5、中海油能源技术开发研究院建设项目装饰施工图设计(配合中建八局施工投标工作)工作量统计表、报价表,及相关工作内容电子版文件。”该签收单确认意见处的签字人为邢朗(即本案中建装饰公司代理人**)。中建装饰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
再查,经法院调查,中建八局中海油能源技术开发研究院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表示中建八局只负责项目施工,不涉及设计的相关问题,涉案项目的设计系业主自行招标,中标方为清尚设计研究院;中建装饰公司提交的相关设计图纸应该是涉案项目的设计图纸,但该图纸与清尚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图纸不一致,项目最终是按照清尚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此后,经法院联系,中海油北七家项目业主代表称该公司的招标档案中无相关设计图纸,该公司工作人员及清尚设计研究院均表示未使用中建装饰公司或者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设计。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装饰公司虽对***提交的设计费用确认书及工作量统计表不予认可,通过鉴定亦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中印章的真实性,但依据***提交的设计费用补偿申请及工作量统计表中的相关内容,能够与设计费用确认书及工作量统计表中的内容互相印证,且***提交的2014年6月12日文件签收单中有中建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提交的设计光盘亦经中建八局中海油能源技术开发研究院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确认系涉案项目的设计图纸。结合以上情况综合考虑,法院能够认定**群系接受中建装饰公司委托对本案所涉项目进行了相应的设计工作,中建装饰公司应当按照设计费用确认书的约定,向***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现***要求中建装饰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56846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中建装饰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一百五十六万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如果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中建装饰公司称其在一审中撤回鉴定申请系因已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均无法对印章的真实性作出鉴定,其撤回鉴定并非出于自愿。另,***与中建装饰公司曾在此前的“国二招项目”中采用如下的合作模式:中建装饰公司成功签约该项目后,对***与中建装饰公司的其他下属单位参照各部门工作量作为分配系数予以补偿。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设计费用确认书及工作量统计表以证明中建装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并无证据显示其上印章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结合中建装饰公司认可的其向中建八局及中海油项目业主提交的设计费用补偿申请及工作量统计表、中建装饰公司对***设计方案的签收表,加之***与中建装饰公司曾经存在的合作模式,本院认为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就中海油北七家项目进行了设计,现其依据设计费用确认书向中建装饰公司主张相应设计费用,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所称其设计方案用于配合中海油项目业主进行招标工作,与中建装饰公司所称的***的设计方案未中标并不矛盾,中建装饰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设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建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7元,由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