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装饰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2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2号1幢1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8月入职中建装饰公司,服从分配到中建装饰公司的第五分院工作,岗位为设计师,签有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我因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经协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我与中建装饰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但中建装饰公司仅支付了7个月的解除合同补偿金,未向我支付全部设计费136950元。当时中建装饰公司五分院的负责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设计费136950元,但至今未付,我提起劳动仲裁被驳回,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建装饰公司向我支付项目设计费136950元。
中建装饰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入职时间、解除合同时间及担任职务均属实。我公司在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二条中规定了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且我公司已向**支付了63000元的经济补偿及其他补充补偿。我公司第五分院的负责人是***,他是与我公司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后委任的,这笔项目设计费如果**主张的话,也应该向伍勤军主张。故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2014年9月24日与伍勤军签订完工作量结算单后,又在9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的“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中建装饰公司主张权利”的字面意思来看,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且中建装饰公司已将此款支付给**,**不应该再向中建装饰公司主张权利。但是从2014年10月8日中建装饰公司出具的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来看,**确实在中建装饰公司处工作了七年,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且该明细下面的备注中写明: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公司五分院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给予其经济补偿金63000元。该明细表的内容与备注的内容相互一致,亦证明了这63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系**、中建装饰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所达成的共识,与中建装饰公司所欠**的项目设计奖励费无关。中建装饰公司的第五分院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亦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装饰公司承担。现**已经与中建装饰公司单位交接完毕,已经离职,**在为中建装饰公司工作期间应得的项目奖励设计费,中建装饰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及时向**支付,故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项目设计奖励费人民币十三万六千九百五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中建装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签订过《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双方已无任何争议,**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且我公司对**与第五分院之间关于项目设计奖励费的问题并不知情,第五分院系由我公司员工***内部承包的,我公司不参与第五分院的经营,故即便**享有项目设计奖励费,也应向***主张。**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8月入职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安排到中建装饰公司第五分院工作,第五分院的负责人为伍勤军。2011年9月12日,**与中建装饰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设计师,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经双方协商一致,**与中建装饰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30日正式解除,甲方(中建装饰公司)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偿总计63000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同日,**与中建装饰公司进行了交接。2014年10月8日中建装饰公司向**出具了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该明细表上载明“**的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补偿月数为7个月,经济补偿金为63000元。在该明细下面的备注中写明: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公司五分院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给予其经济补偿金63000元”。在该明细表上,中建装饰公司的负责人、有关领导及**均签有名字。当时,**完成交接。2014年11月6日中建装饰公司向**支付了63000元。
2015年8月2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中建装饰公司向其支付项目设计奖励费。2015年11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940号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申请。**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主张其在职期间做设计工作应得的项目设计奖励费为136950元,中建装饰公司未向其支付该笔奖励。其与中建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系格式条款,且协议中的补偿金并不包括其主张的项目奖励,仅系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提交《设计工作工作量结算单》及《2013-2014年本人工作业绩汇总表》,其中《设计工作工作量结算单》内容为:“确认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五分院(负责人***)未支付本单位员工**********拾元(136950)的项目奖励设计费。经协商支付方式为两次,第一次2014年9月30日(离职日),付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第二次2014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余款。”***在五分院负责人处签字,**在员工处签字,日期均为2014年9月24日。《2013-2014年本人工作业绩汇总表》显示“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公司尚有人民币壹拾叁万陆千玖佰伍拾元未予支付”,且有手写内容“属项目奖励设计费,根据项目情况即时支付从五分院项目,年底前支付完,先支付五万元(离职支付)。***,2014.9.24日,同意”。
中建装饰公司主张**所在的第五分院系其单位员工***内部承包的部门,伍勤军与其公司签订有目标责任书,自负盈亏,其公司对于项目奖励设计费是否存在并不知情,故**应向***主张项目奖励设计费。**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已经约定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其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向***进行询问,伍勤军认可**工作中享有奖励,曾向**支付过奖励;**离职时尚欠**十余万元项目奖励设计费,系**为中建装饰公司第五分院工作应得的奖励,因担心**不好好交接,故未向**支付而采取承诺支付的方式,但此后亦未向**兑现该项目奖励;其所负责的第五分院只是中建装饰公司的一个部门;认可其曾在在《2013-2014年本人工作业绩汇总表》及《设计工作工作量结算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证言,劳动合同书、离职审批表、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设计工作工作量结算单》、《2013-2014年本人工作业绩汇总表》、社保记录、记帐回执申请书、离职交接会签单及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94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中建装饰公司员工及第五分院的负责人,在《设计工作工作量结算单》及《2013-2014年本人工作业绩汇总表》上签字认可尚有136950元项目奖励设计费未向**支付,并称该项目奖励系**为中建装饰公司第五分院工作所得,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未向**支付过,故**应得该项目奖励设计费。***所负责的中建装饰公司第五分院系中建装饰公司的部门,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装饰公司承担。中建装饰公司以***进行内部承包为由请求不支付项目奖励设计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建装饰公司虽主张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了其公司支付**63000元补偿金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其公司主张权利,但结合其公司出具的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该63000元仅为**在其公司工作7年零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不涵盖**应得的136950元项目奖励设计费,故其公司以此为由请求不支付**项目奖励设计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装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余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