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23民初1438号
原告:浙江中工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原浙江工业大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环城北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公司职工。
被告:无棣鑫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无棣鑫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东。
法定代表人:王玉瑞,职务: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中工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无棣鑫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工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中工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浙江中工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付金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