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1826号
原告:浙江中工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环城北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27532X。
法定代表人: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荆襄磷化循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7647795X7。
法定代表人:黄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婧,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中工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工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21037.90元人民币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签订钟祥市金鹰化工园一期合成氨项目压缩装置高压管道合同,项目于2013年11月完工并通过了工程验收和结算。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债务化解协议书,分四期偿还3821037.90元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了第一批货款500000元,现仍欠货款3321037.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另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名称由浙江工业大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中工石化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月份曾起诉至法院因全国疫情原因致使不能正常开庭,撤回起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签订的高压管道合同经2016年12月双方签订债务化解协议书,约定分期偿还3821037.90元,其后被告于2016年12月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根据债务化解协议书的约定,并未规定被告还款期间应当支付利息等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二份、债务化解协议、承兑汇票、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民事裁定书、对账单、增值税发票12张等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款的事实。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签订钟祥市金鹰化工园一期合成氨项目压缩装置高压管道合同,项目于2013年11月完工并通过了工程验收和结算。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债务化解协议书,分四期偿还3821037.90元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了第一期货款500000元,现仍欠货款3321037.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另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名称由浙江工业大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中工石化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月份曾起诉至法院因全国疫情原因致使不能正常开庭,撤回起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请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高压管道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高压管道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款3321037.9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签订债务化解协议时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工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21037.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工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8元,减半收取16684元,由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道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曾露萍
书记员陈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