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626民初1450号
原告:湖南天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大道东兴北路266号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中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中湘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天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集团)与被告岳阳市中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岳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6207586元,以及截至2022年1月24日止的利息37073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根据被告请求和平江县黄金矿业转型绿色发展改革试点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报请县领导批示同意的《关于中湘公司金盆岭金矿民工工资兑付的请示》要求,借款6207586元给被告用于支付其民工工资。该笔借款直接拨付至平江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开户名: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号:4300********,开户行:建设银行湖南省平江县天岳分理处),由平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委托银行发放民工工资,附平江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2021年中湘公司金盆岭金矿工资结算表》为证。2022年1月,被告与湖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等,依据被告2021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款说明》,该笔借款及利息在新主体即湖南****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第一笔补偿款中扣除。根据县指挥部意见,该笔借款及利息在第二笔补偿款中扣除,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在被告与湖南****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请示****公司代扣并支付借款及利息,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前原告向法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6207586元,并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所有工资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27日,为1107019.50元”。
被告中湘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清楚,对金额认可。答辩人在2021年6月份借了原告600多万元,用于偿还农民工工资,因为当时我们中湘黄金矿被政府整合停产,农民工没有工作了,工资也没发放,集体在县政府进行上访。当时情况复杂紧迫,指挥部紧急开会商量,通过县政府协调,我司在原告处借钱预付农民工工资。借款当时也有承诺,等政府发钱下来立马还给原告,并约定了年利率10%的利息。钱是通过人社局账号支付的。2022年1月24日,我与原告的员工彭部长进行了协商做了结算,所有农民工工资的利息只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后段利息不再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无异议:指挥部出具的《关于中湘公司金盆岭金矿民工工资兑付的请示》、指挥部出具的《承诺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借款说明》、借据、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天岳集团出具的《关于在岳阳市中湘实业有限公司第一笔补偿款中扣减借款及利息的函》、《关于请求将中湘公司部分退出补偿款予以代扣的请示》、天岳集团出具的《关于在中湘公司补偿款中扣除借款及利息并予以支付的函》、****公司出具的《关于中湘公司补偿款代扣支付的报告》、天岳集团出具的《关于商请湖南有色产业投资集团同意湖南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在中湘公司补偿款中扣除借款及利息并予以支付的函》、2021年中湘公司金盆岭金矿工资结算表、中湘公司金盆岭金矿支付工资明细表、中湘公司2021年4月工资表、中湘公司金盆岭金矿临时用工结算表。同时中湘公司补充说明:其中中湘公司落款的《关于请求将中湘公司部分退出补偿款予以代扣的请示》是由天岳集团出具,中湘公司核实后予以确认**的。原告天岳集团对此说明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天岳集团出具的出借金额及利息明细表有异议,抗辩称双方协商的利息是已经截止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原告该证据没有中湘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原告陈述,本院不予审核认证。
被告中湘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平江县启动黄金矿业转型绿色发展改革试点工作,成立了黄金矿业转型绿色发展改革试点工作指挥部。被告中湘公司金盆岭金矿是被整合矿区之一。2021年6月1日,中湘公司金盆岭矿的民工群体到县政府集访反映中湘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经指挥部及平江县政府相关部门协商,原告天岳公司向被告中湘公司出借6207586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约定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2个月。中湘公司当日出具了借据及《借款说明》。《借款说明》中载明该借款及利息在被告中湘公司的采矿权及资产收购的第一笔补偿款中扣除。随即原告便根据中湘公司的请示和指挥部报请县领导批示,将该笔借款直接拨付至平江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国库账户上,由平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委托银行发放民工工资。截至2022年1月24日,案涉借款本金为6207586元,产生利息370730.83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天岳集团向指挥部递交《关于在岳阳市中湘实业有限公司第一笔补偿款中扣减借款及利息的函》,请求指挥部协调****公司及中湘公司在第一笔补偿款到位时将借款本金及2022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支付给天岳集团。指挥部***在该函上签署“请****在第二批资金拨付时予以代扣”。2022年8月2日,指挥部及****公司收到落款为中湘公司的《关于请求将中湘公司部分退出补偿款予以代扣的请示》,该请示请求****公司在补偿款中将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要求支付至2022年1月24日)划给天岳集团。中湘公司陈述该请示的内容由天岳集团出具,但其知情并认可。天岳集团认可该请示内容确实由其工作人员出具,但中湘公司已经予以核实并确认。2022年8月30日,天岳集团向****公司递交《关于在中湘公司补偿款中扣除借款及利息并予以支付的函》,要求****公司在第二笔补偿款中将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划给天岳集团。该函内容明确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同年十月,****公司向天岳集团回函,表示由于中湘公司矿权处于冻结状态,合同履行存在不确认性,扣划法律风险较大,在未完成矿权解冻和过户的前提下,暂缓支付。至起诉之日,该本金及相应利息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年利率10%的约定及2022年1月24日前的利息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利息计算时间是否已经截止,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按照年利率10%从2022年1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天岳集团认为:原告在函中表示后段利息截止至2022年1月24日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要求的款项能得到及时支付。如果没有及时给付,后段逾期利息还是要计算的。被告中湘公司认为:双方对利息已进行了协商,利息是截断至2022年1月24日。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2日的代扣请示实际是天岳集团出具的,且天岳集团向****公司递交的函中要求代扣的钱款只包括借款本金及截止至2022年1月24日止的利息,1月后利息没有主张,以上证明之前双方对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已经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2022年1月24日出借人天岳集团向****公司发函,要求从中湘公司的补偿款中扣取金额为借款本金6207586元及截止至2022年1月24日的利息(年利率10%)。根据指挥部***在该函上签署“请****在第二批资金拨付时予以代扣”的内容,同年8月,天岳集团工作人员以中湘公司名义起草了《关于请求将中湘公司部分退出补偿款予以代扣的请示》,并向****公司再次发函要求从中湘公司的第二笔补偿款扣取相应款项,请求内容仍然为借款本金6207586元及截止至2022年1月24日的利息(年利率10%)。前后两次请求均为相同金额的利息主张,足以证明天岳集团接受了指挥部的意见,同意将利息计算截止至2022年1月24日,并同意新的付款期限(即在****公司向中湘公司支付的第二笔补偿款中进行扣取),以上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及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
为了保障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借款期限应该明确,如果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现经本院查明,****公司实际在2022年8月之前已发现中湘公司涉案被执行,公司名下的矿权被冻结,向中湘公司支付补偿款条件无法成就,已经停止对其所有的支付。根据上述情况来看,****公司向中湘公司支付第二笔补偿款的时间在8月份天岳集团发函时根本无法确定,即本案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也无法具体明确。该情况应属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出借人天岳集团可以催告借款人中湘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如果逾期不还,则可以主张逾期利息。由于天岳集团未向本院提供向中湘公司催告还款的证据,本院将向被告中湘公司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之日(2022年3月28日)视为主张权利之日,催告合理期限酌定为二十日。至2022年4月18日止,****公司向中湘公司支付补偿款的条件未成就,中湘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天岳集团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支持的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利息370730.83元(双方认可),第二部分利息以620758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从2023年4月18日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岳阳市中湘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天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07586元及相应利息(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利息370730.83元;第二部分利息以620758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从2023年4月18日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内履行至履行款账户(账户名: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955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江支行,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05.55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南天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581.44元,被告岳阳市中湘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3924.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岳阳市中湘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