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2267号
原告:松岩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炳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铁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亲,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岩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原告松岩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松岩机电(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松岩机电(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松岩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175205元减至10000元,松岩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175205元交纳案件受理费3805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3755元,故总计应退还3780元),由松岩机电(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海龙
人民陪审员 翁凤革
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