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7民初1793号
原告: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东二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260187362。
法定代表人:赵铁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留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37366007L。
法定代表人:张春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梅,河北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40元,减半收取12520元,由原告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琳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