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3411号
原告: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铁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君。
原告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诉被告武汉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原告亨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气动波纹管/单向调节阀设备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8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仅支付了616,000元,尚欠货款264,000元未付。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履约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全额付清之日(以17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标准,从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以26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标准,从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到起诉之日利息为88,600元),合计352,600元。
原告亨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气动波纹管/单向调节阀设备合同》、设备材料总装箱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客户贷记通知单3张、照片、劳动合同和员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答辩意见的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亨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原告亨利公司向被告东立光伏公司供货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东立光伏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亨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亨利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气动波纹管/单向调节阀设备合同》,合同总价880,000元,约定分期支付。在合同生效后,卖方出具合法的收款票据,买方向卖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176,000元作为预付款。买方支付预付款后20日内,卖方出具合法的收款票据,买方向卖方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88,000元,作为进度款。卖方所有设备发货前,向买方出具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按合同总价的40%支付352,000元,作为发货款。设备全部到齐调试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买方向卖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176,000元,作为调试款。剩余10%的88,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通过验收合格正常运转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达到现场后18个月,在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东立光伏公司在买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并由李竞代表签字。原告亨利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李洁代表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亨利公司委托物流公司通过汽运方式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东立光伏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期到货款,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到货前的货款616,000元,尚欠264,000元未付,经原告亨利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2019年6月25日,原告亨利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亨利公司与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签订的《气动波纹管/单向调节阀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亨利公司按照被告东立光伏公司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东立光伏公司应按时足额给付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东立光伏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亨利公司调试款及质保金共计264,000元。被告东立光伏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亨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亨利公司要求被告东立光伏公司支付货款2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立光伏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亨利公司要求被告东立光伏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为:以17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标准,从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以26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标准,从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亨利测控仪表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为:以17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标准,从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以26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标准,从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涂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