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81民初4236号
原告:三明市大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沙县城北新村南区5幢东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811442553。
法定代表人:郑瑞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三明市大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支付欠款39,4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承建永安青水畲族乡风情广场和永龙步道工程,由大道公司承包水泥仿木栏杆的安装工作(包工包料),口头约定安装完毕即付款,2017年3月工程完工。经结算,总货款139,480元。***在结算当日付款50,000元。余款89,480元,***以工程款未到位无法即时全额支付为由,于2017年11月26日向大道公司出具了欠条。嗣后,***又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了50,000元,尚欠39,480元。之后,大道公司多次向***催讨欠款,***均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
***未作答辩。
大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欠条及存款明细账。***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承建永安市青水畲族乡风情广场和永龙步道工程,由大道公司提供水泥仿木栏杆的安装工作(包工包料),并于2017年3月完工。经双方结算,款项共计139,480元。结算当日,***支付大道公司50,000元。2017年11月26日,***向大道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三明市大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水泥仿木栏杆用于青水畲族乡风情广场和永龙步道。总货款:拾叁万玖仟肆佰捌拾元整(139480)元,已付伍万元整(50000)元,余89480元。”。***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2018年2月11日,***汇入大道公司指定的郑秀娣的银行账户50,000元。余款39,480元,经大道公司多次向***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大道公司为***提供水泥仿木栏杆的安装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道公司要求***支付欠款39,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明市大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9,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负担;财产保全费425元,由三明市大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荣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范琦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