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6381号
原告:***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8幢1层。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盛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退回不合格发票及虚假发票的报销款27854.6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3O日入职于原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于2019年7月15日离职,在工作期间,被告***签署了《2018年度工作目标汇总表》《2019年度工作目标汇总表》《个人诚信承诺函》。自入职以来,被告***作为销售经理,仅销售业绩仅有一台产品,严重无味达到工作任务目标,在原告继续给予整改通知考察期间仍然没有任何销售业绩结果,已经达到了签署的工作目标汇总表及业务整改通知中的“接受公司处理”的条件。自入职以来,被告晨曦申请报销款,并提供发票共计129293.08元,经查证,其提供的报销发票中,存在着以不合格发票及涉嫌虚假的发票进行违规违法的报销行为,违规违法报销申请金额高达75382.44元,合法合规报销申请金额共计53910.64元,截到离职之日止,公司已经向被告发放了报销款共计81765.29元,已经超出了合法合规报销款项,超出金额为27854.65元,被告以非法方式侵占了公司财产,属于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且造成公司损失,违反《个人诚信承诺函》且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应当将超额报销的款项27854.65元退回给原告。综上,依据《2019年度工作目标汇总表》和《个人诚承诺函》,且在被告营私舞弊,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公司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被告均向长沙市申请了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65O号裁决,裁决结果是:一、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480O0元;二、原告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三、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原告的其他反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被告应当将超额报销的款项27854.65元退回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秉公裁判。
被告***辩称:公司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依双方劳动合同,完全不符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条件,即便认为劳动者不符合用工条件,应进行调岗,调岗后再不符合用工条件,可以解除,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公司未对劳动者提出报销的事项提出异议,而只是对发票认为不合格,但劳动者后续也补交了相应的合格发票给公司,公司仍未发放报销款给劳动者;关于退还报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审批发放流程均已走完,不存在退报销款,且公司在仲裁之前并未提出要退报销款,在提出仲裁后,公司才找理由要求劳动者退还报销款,明显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即便公司认为报销款不合格也是公司财务人员存在工作失职的情况,不存在要劳动者承担相应后果的责任。不应退还,请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11月30日入职***盛公司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工作地点为长沙,工资标准12000元/月。***作为销售人员负责湖南地区产品销售、分销及业务、客户维护等工作,其每月产生的费用由其向主管领导审批后再由***盛公司财务审批,***将费用发票原件寄回***盛公司财务,之后公司财务再将报销费用支付给***。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盛公司支付***报销费用(差旅费、招待费、会务费等)共计81765.29元。2018年9月份开始,***盛公司财务告知***部分发票不合格,并要求其提供付款记录。2018年9月份开始,***盛公司告知***部分发票不合格,并要求提供付款记录。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向***盛公司财务负责人询问费用报销问题,因***相关费用未能提供原始发票,***用其他替代票补了相关费用的票据。2018年11月,***向***盛公司财务负责人发送邮件,**关于发票问题,载明:“以前报销的票据,我可以提供另外的发票予以替代,关于已经提交未报销的票据问题,可以直接不予报销。”根据***盛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已经报销发票的查验结果,显示其中汽油发票没有“成品油”标识,且部分汽车发票、餐饮和住宿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上查询结果为查无此票。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还提交了47527.79元的票据未予以报销,部分票据也存在无标识、在国家税务总局上无法查询的情况。
***在2018年和2019年均与***盛公司签订了《销售任务书》,约定:销售人员连续两个季度内无法完成有效订单,将接受公司的处理意见。2019年4月18日,***盛公司向***发出业绩整改通知单,告知***2018年度、2019年第一季度均未达到绩效要求,给予***2.5个月的整改考察期,考察期无法达到整改要求,将接受公司处理决定。2019年7月15日,被告***盛公司电话通知***因工作任务不达标及发票报销问题,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被告***盛公司支付了***2019年7月份的工资3392.97元(扣除社保、公积金及个税)。此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盛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8月7日工资11007元、报销款56879.16元、赔偿金48000元。仲裁中,***盛公司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定:***退回不合格的报销款27854.65元、办理离职交接、***退还笔记本电脑一台。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裁决:***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000元、***与***盛公司办理交接,对于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被告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已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可的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650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已支付的报销转账记录》《报销发票不合格的发票统计表》、***与财务的沟通邮件、***与公司财务总监***的沟通邮件、《个人诚信承诺函》《入职登记表》《不合格发票及其税局官网验证结果》、工资条及工资报销发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于2017年11月30日入职***盛公司处,并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7月15日,***盛公司以***工作任务不达标,以及存在发票虚假问题为由解除***的劳动合同。经查,***确因业务未达到***盛公司的要求被出具业绩整改通知书,且***所提供的发票存在部分无法核实的情形。但原、被告双方就报销发票事宜一直在沟通,***也认可有问题的票据可以不予报销,且***盛公司也未就有问题的发票给予报销。同时,***盛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业绩未达标行为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本院认为,***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应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盛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为48000元(12000元/月*2*2)。***盛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请,要求***与其办理交接手续,但***盛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经与***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故***无需再与***盛公司办理离职交接。
对于差旅费、招待费、会务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应当对报销事宜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并按照***盛公司相关的财务制度进行核实报销。因***提供的票据存在不合格或者在国家税务总局上无法查询的情况,***盛公司的财务人员已经告知***,且***也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盛公司的报销制度审核通过,故对***要求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报销款56879.1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盛公司已经支付的报销款81765.29元,***盛公司已经通过财务审批并报销支付了***,***盛公司主张其中的27854.65元为不合格发票,应予以退还,本院也不予支持。***盛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解除了***的劳动合同,并已经支付了***2019年7月的工资,***要求2019年7月1日至8月7日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盛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请,要求***与其办理交接手续,但***盛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经与***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故***无需再与***盛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因***同样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已在另案中判决***盛公司承担上述支付义务,本案不再重复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