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29民初307号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幸福乡幸福大道3段2号。
诉讼代表人: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1栋单元17楼17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8幢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公民身份510232196809××××。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沐川中医院”)、成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沐川中医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沐川中医院支付05162018062816号合同在2020年10月19日前的违约金5271.8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沐川中医院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480800.87元及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三、请求判令连带保证人被告**公司、赛诺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沐川中医院签订合同为05162018062816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台(一台品牌为***胜,型号为INSITUM16,机号为2018PGIS027的X射线计算机体摄影设备)租赁给被告沐川中医院。而被告沐川中医院从2020年9月起就已到期的第27期租金即未给付予原告,经原告委请律师寄发律师函催缴后,被告沐川中医院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沐川中医院已属违约,根据合同规定为上诉讼请求,又被告**公司、赛诺公司、***、**为被告沐川中医院的连带保证人,故以其为共同被告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人的责任。
被告沐川中医院辩称,已在沐川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9月受理了被告沐川中医院破产案,原告虽然申报了债权,但因原告在申报债权之前就起诉了,管理人就没有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也未将管理人审查结果告知原告。被告沐川中医院管理人经审查,确认原告的债权为本金480800.87元-保证金155000元=325800.87元,违约金为4455.96元,合计330256.83元。
被告**公司辩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因就对破产企业的债权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沐川县中医院清偿本金和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之后,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要求被告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不能够审查第二项应承担的范围是否成立,所以应该驳回。
被告赛诺公司未答辩。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公司一致。
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知道主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并且于2020年向其申报了债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就应该走破产债权申报的程序,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涉及到2020年4月20日之后,破产裁定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当终止计算,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应当与管理人进行交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产生新的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沐川中医院签订合同为05162018062816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台(一台品牌为***胜,型号为INSITUM16,机号为2018PGIS027的X射线计算机体摄影设备)租赁给被告沐川中医院。而被告沐川中医院从2020年9月起就已到期的第27期租金即未给付予原告。被告**公司、赛诺公司、***、**为被告沐川中医院的连带保证人。
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了被告沐川中医院申请重整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沐川中医院、被告**公司、被告赛诺公司、被告***、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移送本院。2020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沐川中医院处申报了债权,申报金额为523000元。被告沐川中医院管理人未告知原告其对该笔债权的审查结果,且未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被告沐川县中医院管理人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债权325800.87元,原告当庭表示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间在本院受理被告沐川县中医院破产案之后,故本案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被告**公司、***、**认为根据《全国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在起诉时已申报债权,被告沐川县中医院管理人在原告申报债权后至开庭前未将债权审核结果告知原告,且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故不能适用《全国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公司、***、**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沐川县中医院管理人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325800.87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申报债权后起诉被告沐川中医院确认破产债权,同时向担保人被告**公司、赛诺公司、***、**主***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案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处享受的债权为330256.83元
二、驳回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6元,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由被告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九条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