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5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诺威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8幢1层。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赛诺威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威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6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诺威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赛诺威盛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入职以来工作任务严重不达标,按其签署的文件及其知悉的公司制度,赛诺威盛公司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1、***的业绩不仅仅是不达标,而是严重不达标。2、作为盈利性组织,用人单位不能解除业绩严重不达标的员工是不公平的。3、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绩效考核,***业绩考核屡次不合格。4、***客观上已经无法被培训及调岗。5、赛诺威盛公司依法依约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二、***提供不合格的发票中,存在着大量虚假发票,其不诚信及欺骗的方式获取报销款,已经属于违法解除的行为,且造成公司重大损失,赛诺威盛公司才依法依约解除劳动关系。1、***存在着欺骗性地提供大量虚假发票的行为,而不仅仅是发票不合格的问题。2、***以虚假发票获取了超额报销款。3、***签署了有效文件《个人诚信承诺函》,其提供虚假发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该文件,公司依据该文件的约定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约定的。4、赛诺威盛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系依法行事。三、《劳动合同法》应当公平地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而并非仅偏向于劳动者一方,却对用人单位不做公平性考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赛诺威盛公司未提交证明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也没有通过工会组织的审判,且***作为销售人员,在观察期内为公司签了销售单,通过了观察期。赛诺威盛公司解除劳动是在观察期后,所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无依据,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应支付赔偿金。赛诺威盛公司拖欠工资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支付。***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向赛诺威盛公司提交了发票,能充分证明开支,赛诺威盛公司应当予以报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赛诺威盛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8月7日工资11007元;2、判决赛诺威盛公司支付***因公出差、业务招待等的报销款56879.16元;3、判决赛诺威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于2017年11月30日入职赛诺威盛公司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工作地点为长沙,工资标准12000元/月。***作为销售人员负责湖南地区产品销售、分销及业务、客户维护等工作,其每月产生的费用由其向主管领导审批后再由赛诺威盛公司财务审批,***将费用发票原件寄回赛诺威盛公司财务,之后公司财务再将报销费用支付给***。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赛诺威盛公司支付***报销费用(差旅费、招待费、会务费等)共计81765.29元。2018年9月份开始,赛诺威盛公司财务告知***部分发票不合格,并要求其提供付款记录。2018年9月份开始,赛诺威盛公司告知***部分发票不合格,并要求提供付款记录。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向赛诺威盛公司财务负责人询问费用报销问题,因***相关费用未能提供原始发票,***用其他替代票补了相关费用的票据。2018年11月,***向赛诺威盛公司财务负责人发送邮件,**关于发票问题,载明:“以前报销的票据,我可以提供另外的发票予以替代,关于已经提交未报销的票据问题,可以直接不予报销。”根据赛诺威盛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已经报销发票的查验结果,显示其中汽油发票没有“成品油”标识,且部分汽车发票、餐饮和住宿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上查询结果为查无此票。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还提交了47527.79元的票据未予以报销,部分票据也存在无标识、在国家税务总局上无法查询的情况。
***在2018年和2019年均与赛诺威盛公司签订了《销售任务书》,约定:销售人员连续两个季度内无法完成有效订单,将接受公司的处理意见。2019年4月18日,赛诺威盛公司向***发出业绩整改通知单,告知***2018年度、2019年第一季度均未达到绩效要求,给予***2.5个月的整改考察期,考察期无法达到整改要求,将接受公司处理决定。2019年7月15日,赛诺威盛公司电话通知***因工作任务不达标及发票报销问题,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赛诺威盛公司支付了***2019年7月份的工资3392.97元(扣除社保、公积金及个税)。此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赛诺威盛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8月7日工资11007元、报销款56879.16元、赔偿金48000元。仲裁中,赛诺威盛公司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定:***退回不合格的报销款27854.65元,***与其办理离职交接、***退还笔记本电脑一台。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裁决:赛诺威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000元、***与赛诺威盛公司办理交接,对于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均不予支持。***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赛诺威盛公司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已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11月30日入职赛诺威盛公司处,并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7月15日,赛诺威盛公司以***工作任务不达标,以及存在发票虚假问题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经查,***确因业务未达到赛诺威盛公司的要求被出具业绩整改通知书,且***所提供的发票存在部分无法核实的情形。但***、赛诺威盛公司双方就报销发票事宜一直在沟通,***也认可有问题的票据可以不予报销,且赛诺威盛公司也未就有问题的发票给予报销。同时,赛诺威盛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业绩未达标行为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一审法院认为,赛诺威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应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赛诺威盛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为48000元(12000元/月*2*2)。赛诺威盛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请,要求***与其办理交接手续,但赛诺威盛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经与***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故***无需再与赛诺威盛公司办理离职交接。
对于报销差旅费、招待费、会务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对报销事宜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并按照赛诺威盛公司相关的财务制度进行核实报销。因***提供的票据存在不合格或者在国家税务总局上无法查询的情况,赛诺威盛公司的财务人员已经告知了***,且***也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赛诺威盛公司的报销制度审核通过,故对***要求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报销款56879.1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赛诺威盛公司已经支付了报销款81765.29元,该款项已经通过财务审批并报销支付了***,赛诺威盛公司主张其中的27854.65元为不合格发票,应予以退还,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赛诺威盛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解除了***的劳动合同,并已经支付了***2019年7月的工资,***要求2019年7月1日至8月7日工资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赛诺威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赛诺威盛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赛诺威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赛诺威盛公司以***工作任务不达标,以及存在发票虚假问题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赛诺威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能否成立,是其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前提。首先,工作任务不达标并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且赛诺威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作任务不达标的,赛诺威盛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赛诺威盛公司该解除事由不能成立。其次,***提交的部分报销发票存在不符合赛诺威盛公司财务制度的情形,但双方就该事宜一直在沟通,***也认可有问题的发票可以不予报销,且赛诺威盛公司也未对存在问题的发票进行报销。***的行为并未给赛诺威盛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该事由亦不能成为赛诺威盛公司解除与***劳动的合法事由。因此,赛诺威盛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应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根据***的工作年限及工作标准,判决赛诺威盛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赛诺威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赛诺威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赛诺威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