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诺威盛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赛诺威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4715号 原告:赛诺威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知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2980号《关于第33318098号“SINOVI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3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2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3318098号“SINOVISI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5550254号“SINO信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9125473号“SINOSURGICA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8231669号“VISI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7280431号“神州高特SINO HI-TECH”商际(简称引证商标四)构成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二、诉争商标经使用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8年9月4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10类、1001-1004群组):医用诊断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深圳信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6年8月18日 3.专用权期限:2029年6月20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10类、1001;1003群组):理疗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6年2月19日 3.专用权期限:2028年4月6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10类、1004;1007-1009群组):听力保护器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成都威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0年4月22日 3.专用权期限:2021年6月6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10类、1004-1005群组):医务人员用面罩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上海神州高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5年6月24日 3.专用权期限:2027年4月20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10类、1001;1003群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 三、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群组已被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群组所完全覆盖,且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为“SINOVISION”,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主要识别部分之一“sino”,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部分“visi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诉争商标可翻译为“中国视力”,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是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原告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赛诺威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赛诺威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卢    爱    媛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小    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迁 书记员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