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赛诺威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知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赛诺威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赛诺威盛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7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赛诺威盛公司。
2.申请日期:2018年9月4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商品(第10类、1001-1004群组):医用诊断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深圳信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6年8月18日。
3.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1001;1003群组):理疗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6年2月19日。
3.专用期限:2028年4月6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1004;1007-1009群组):听力保护器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成都威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0年4月22日。
3.专用期限:2021年6月6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1004-1005群组):医务人员用面罩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上海神州高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5年6月24日。
3.专用期限:2027年4月20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1001;1003群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2980号《关于第33318098号“SINOVI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赛诺威盛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诉讼过程中,赛诺威盛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赛诺威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赛诺威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标志。二、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赛诺威盛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SINOVISION”,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主要识别部分之一“sino”,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部分“visi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可翻译为“中国视力”,使用在“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赛诺威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赛诺威盛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