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岳民、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民终3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三处副处长,住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兵,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15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79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被上诉人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鲁179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具备合法的被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4000型拌合站,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资金由被上诉人统一收取,被上诉人对
拌合站享有管理权、运营权、支配权、收益权,显然被上诉人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对涉案的资产实施了管理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管理者、经营者,对经营管理的资产享有支配权、受益权,且涉案的资产也是被上诉人收入的来源,是被上诉人承揽业务的资本。在实际管理中,被上诉人不得侵犯财产享有者的财产完整性及剥夺其利益,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的同意,私自将上诉人的股权转为他人的名下,并占有上诉人的收益,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管理人没有正确为他人管理,管理人的管理
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割裂证据的完整性,所做出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股金和收益15945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下半年,因被告设备老化,不能适用市场现代化施工的要求,为尽快筹集资金购买新设备进行施工,被告决定全员集资入股购买设备。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共筹集资金160万元入股。购买新设备后,原告获得过被告对员工的几次分红,一直没有问题。但2015年派发收益时,原告得知公司管理人员在没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股金分红连同30万元股权直接划交给他人。原告追问原因,公司相关员工只说“是领导安排的,且让领导领走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股权和收益,被告仍拒不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入股金1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收据的备注栏内注明“4000型拌合站入股,无息、分红”。从2006年至2014年底,原告陆续领取了4000型及3000型拌合站的160万元入股金的分红款。2015年4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4000型及3000型拌合站分红明细表中显示为原告的分红是根据130万元入股金计算而得,其中,2015年4月份,分红比例0.1,应分金额130000元;2015年12月份,分红比例0.0565,应分金额73450元;2017年1月份,分红比例0.225,应分金额292500元。原告还称2015年4月份自己实际领取分红85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提供了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三处2013年至2015年的记账凭证。记账凭证显示2015年8月12日,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出租方(乙方)刘向元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菏泽105工程需要,需租用乙方4000型沥青拌合站一台,租赁金额326868元;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设备机械只享受租赁期间的使用权,没有对设备的转租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将326868元租金(工程款)支付给了4000型拌合站。支付单据后附有4000型拌合站出料统计(105工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87372.20元,发票联后附有巨野高速路面出料统计。2016年1月21日,被告支付马学仁工程款93000元。被告称***、马学仁均是入股人员的亲属,刘向元可能是入股人员的亲属。被告的证人何某称,自己是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三处审计负责人,***是被告办公室员工。被告与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三处是一个单位。原告的160万元交到被告专门开设的集资账户后,再凭交款凭据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4000型拌合站的生产厂家不卖给个人,只卖给公司,故以被告的名义由大家集资购买了4000型拌合站。入股金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及公路系统的职工交纳的,4000型拌合站的经营账目单独核算。承租方把租金支付后再根据情况分红。减少30万元股金的原因自己不清楚。2015年、2016年原告的分红均是***经手发放的,2017年是自己发放的,是按130万元股金计算的原告的分红。还查明,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三处系事业法人,经费自理,开办单位是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单位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均与被告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采用收取入股金的方式集资购买4000型拌合站,被告对该拌合站享有所有权、运营权、收益权等,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交纳了入股金160万元,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注明了“4000型拌合站入股、无息、分红”。根据原告提交的《4000型及3000型拌合站分红明细表》及《关于集资购买4000型沥青拌合站的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交纳160万元是入股4000型拌合站,而不是入股被告公司。根据被告提交的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三处2013年至2015年的记账凭证等证据,原告入股的4000型拌合站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均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入股的全体员工,该拌合站靠对外出租经营取得租金收入,然后再根据入股金额、分红比例在入股人员之间进行分红。入股人员之间属于合伙性质的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股金30万元及收益15945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4000型及3000型拌合站分红明细表》及《关于集资购买4000型沥青拌合站的通知》等,可以证明上诉人交纳160万元是入股4000型拌合站,而非入股被上诉人公司,且收款收据中注明“4000型拌合站入股、无息、分红”。另外,根据2013年至2015年的记账凭证等证据显示,案涉4000型拌合站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均不属于被上诉人,而是属于入股的全体员工,该拌合站靠对外出租经营取得租金收入,然后再根据入股金额、分红比例在入股人员之间进行分红。因此,根据上述分析,4000型拌合站的入股人员之间属类似合伙性质的关系,在全体合伙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或清算之前,作为合伙人之一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股金30万元及收益15945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佰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群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