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岳民与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91民初751号
原告:岳民,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三处副处长,住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15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民与被告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路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鲁179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岳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鲁17民终193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79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股金和收益15945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下半年,因被告设备老化,不能适用市场现代化施工的要求,为尽快筹集资金购买新设备进行施工,被告决定全员集资入股购买设备。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共筹集资金160万元入股。购买新设备后,原告获得过被告对员工的几次分红,一直没有问题。但2015年派发收益时,原告得知公司管理人员在没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股金分红连同30万元股权直接划交给他人。原告追问原因,公司相关员工只说“是领导安排的,且让领导领走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股权和收益,被告仍拒不返还。
被告路源公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归还30万元股金和收益将路源公路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路源公路公司的起诉。首先,被告属国有公司,隶属于菏泽市公路局,被告若进行设备更新不可能让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参股,原告所述集资购买的涉案设备属在被告处上班的全体入股人员集资购买,所有权归全体入股人员,公司并没有参股,案涉设备并不归被告所有和使用,被告并没有持有和占有原告入股的资金,被告也不应当支付给原告任何收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股金和收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收取原告的资金是代表全体入股人员收取的,被告是代收人,收取的所有集资款项均用于购买涉案设备,从收取全体入股人员的筹款之日被告均对该款项进行了单独列支、单独核算(包括涉案设备运营过程中的各种支出、收入及入股人员的分红等),与被告的账目没有关系,全体入股人员集资购买的涉案设备已运营多年,经营期间按照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在利润分配上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享,入股人员之间已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告没有取得任何利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再次,被告在租用涉案设备时也和其他人租用涉案设备时一样,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工程款),租金由全体入股人员按比例分享,说明了原告筹资的资金与被告不存任何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股东利益关系。
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20日,原告岳民向被告交纳入股金1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收据的备注栏内注明“4000型拌合站入股,无息、分红”。从2006年至2014年底,原告陆续领取了4000型及3000型拌合站的160万元入股金的分红款。2015年4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4000型及3000型拌合站分红明细表中显示为原告的分红是根据130万元入股金计算而得,其中,2015年4月份,分红比例0.1,应分金额130000元;2015年12月份,分红比例0.0565,应分金额73450元;2017年1月份,分红比例0.225,应分金额292500元。原告还称2015年4月份自己实际领取分红85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提供了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三处2013年至2015年的记账凭证。记账凭证显示2015年8月12日,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出租方(乙方)刘向元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菏泽105工程需要,需租用乙方4000型沥青拌合站一台,租赁金额326868元;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设备机械只享受租赁期间的使用权,没有对设备的转租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将326868元租金(工程款)支付给了4000型拌合站。支付单据后附有4000型拌合站出料统计(105工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87372.20元,发票联后附有巨野高速路面出料统计。2016年1月21日,被告支付马学仁工程款93000元。被告称***、马学仁均是入股人员的亲属,刘向元可能是入股人员的亲属。被告的证人何某称,自己是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三处审计负责人,***是被告办公室员工。被告与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三处是一个单位。原告的160万元交到被告专门开设的集资账户后,再凭交款凭据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4000型拌合站的生产厂家不卖给个人,只卖给公司,故以被告的名义由大家集资购买了4000型拌合站。入股金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及公路系统的职工交纳的,4000型拌合站的经营账目单独核算。承租方把租金支付后再根据情况分红。减少30万元股金的原因自己不清楚。2015年、2016年原告的分红均是***经手发放的,2017年是自己发放的,是按130万元股金计算的原告的分红。
还查明,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三处系事业法人,经费自理,开办单位是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单位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均与被告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采用收取入股金的方式集资购买4000型拌合站,被告对该拌合站享有所有权、运营权、收益权等,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交纳了入股金160万元,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注明了“4000型拌合站入股、无息、分红”。根据原告提交的《4000型及3000型拌合站分红明细表》及《关于集资购买4000型沥青拌合站的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交纳160万元是入股4000型拌合站,而不是入股被告公司。根据被告提交的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三处2013年至2015年的记账凭证等证据,原告入股的4000型拌合站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均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入股的全体员工,该拌合站靠对外出租经营取得租金收入,然后再根据入股金额、分红比例在入股人员之间进行分红。入股人员之间属于合伙性质的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股金30万元及收益1594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2元,由原告岳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刁奕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