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15执21066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华。
被执行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郭远振。
被执行人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谢瑞新。
被执行人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董世伟。
被执行人郭远振,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远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案被执行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远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1,574.82元,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表示,被执行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被执行人郭远振去向不明,暂时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但被执行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远振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健
审判员 车 骐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诸劭劭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