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4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远东租赁公司):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金茂大厦****。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世伟。
原审被告: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谢瑞新。
原审被告:郭远振,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租赁公司)、原审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盛公司)、原审被告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原审被告郭远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晨,被上诉人远东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达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于2016年7月2日到期,原审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99,477.36元(以下币种同)、同年3月1日至7月1日的违约金587,117.61元、同年7月2日至8月25日的违约金246,060.28元、同年8月26日至9月30日的违约金152,749.99元,以上违约金总计1,485,405.24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485,405.24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远东租赁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未作陈述。
远东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达公司支付远东租赁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保证金冲抵后)及留购价款共计9,804,296.01元(全部未付租金为13,114,196.01元-保证金331万元+留购价款100元);2、通达公司支付远东租赁公司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违约金(以截至2016年2月29日已到期的各期逾期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扣除保证金后的9,804,196.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对通达公司上述第1项、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通达公司、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日,远东租赁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编号为IFELC13D052980-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编号为IFELC13D052980-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上述合同约定:远东租赁公司根据通达公司的要求向通达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通达公司使用,通达公司向远东租赁公司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并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是制造商为美卓戴纳派克(中国)压实摊铺设备有限公司、型号为CSD4000、出厂编号为CP.05X-09/12的沥青拌合站1台,制造商为南方路面机械(仙桃)有限公司、型号为LB-2000、出厂编号为LB05.02b-132的沥青混凝土拌合站1台,制造商为法亚(中国)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型号为MAP320E274XLP、出厂编号为CS.3Y52-06的玛连尼沥青拌合设备1台,制造商为江苏XX有限公司、型号为3000型、出厂编号为TYP04.0125194的沥青搅拌站1台,制造商为江阴XX厂、型号为HIW300、出厂编号为JB.300-04/39的砼拌合楼1台;协议购买价款3,310万元,支付方式为远东租赁公司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通达公司应支付的保证金331万元抵扣后,实际向通达公司支付2,979万元即完成远东租赁公司支付协议价款的全部支付义务;租赁期间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起租日为远东租赁公司根据《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之日;每期租金1,014,482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保证金331万元,鉴于《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通达公司需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远东租赁公司需向通达公司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为减少付款路径,方便付款操作,远东租赁公司及通达公司同意该保证金在远东租赁公司根据涉案《所有权转让协议》向通达公司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时直接抵扣;留购价款100元,远东租赁公司同意租赁期满且通达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全部租金和出现《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情况(如有时)增加的税款、利息和违约金等付清及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后,远东租赁公司向通达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通达公司;如果在合同签署后任何时间,通达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远东租赁公司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远东租赁公司有权加速到期,要求通达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违约金;当通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通达公司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
同日,路盛公司、路源公司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郭远振向远东租赁公司出具《保证函》,均确认为通达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通达公司应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远东租赁公司为实现权利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签署之日或《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远东租赁公司依约向通达公司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通达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远东租赁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涉案《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设备款3,310万元。通达公司向远东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明》,确认已经完整地接收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及该租赁物件接收之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2013年7月16日,远东租赁公司向通达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13年7月10日以及每期租金的本金、支付日等。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远东租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租金金额。通达公司的租金支付情况如下:如期支付了第1至第19期、第22至第23期租金;第20期租金中的20万元逾期1日支付,剩余的813,241.60元逾期3日支付;第21期租金1,011,481.20元逾期4日支付。远东租赁公司起诉后,通达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支付50万元、8月25日支付30万元、9月30日支付30万元。剩余全部未付租金11,995,293.55元,扣除保证金331万元后,为8,685,293.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远东租赁公司与通达公司所签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远东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通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果在合同签署后任何时间,通达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远东租赁公司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远东租赁公司有权加速到期,要求通达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违约金,现通达公司显已构成违约,远东租赁公司依约主张合同加速到期,要求通达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及留购价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过程中,远东租赁公司主张加速到期日为通达公司收到涉案诉状副本之日,通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加速到期日为2016年2月29日。
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扣除保证金331万元后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8,685,293.5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通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的,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应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系远东租赁公司与通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综合涉案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成本、租金金额、远东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及通达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事实进行整体考量,远东租赁公司与通达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尚属合理,故一审法院对远东租赁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对通达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远东租赁公司要求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对通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路盛公司、路源公司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郭远振向远东租赁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对通达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通达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达公司追偿。
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远东租赁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通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685,293.55元(已扣除保证金331万元)及留购价款100元;二、通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以9,785,293.55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25日以9,285,293.55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以8,985,293.55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以8,685,293.55元为计算基数);三、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对通达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达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3,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052元,由通达公司、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共同负担。
上诉人通达公司、被上诉人远东租赁公司及原审被告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5%×延迟付款天数”,根据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的年利率为18.25%,不超过24%,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68.60元,由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范 德 鸿
审判员 贾 沁 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鲍陆文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