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4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远东租赁公司):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号金茂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世伟。
原审被告: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谢瑞新。
原审被告:郭远振,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租赁公司)、原审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盛公司)、原审被告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原审被告郭远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晨,被上诉人远东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达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均约定,该租赁期限应于2015年11月28日到期,原审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34,709.71元(以下币种同);原审法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34,709.71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远东租赁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未作陈述。
远东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达公司支付远东租赁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保证金冲抵后)及留购价款共计901,551.67元(全部未付租金为3,701,451.67元-保证金280万元+留购价款100元);2、通达公司支付远东租赁公司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逾期违约金(以截至2015年11月30日已到期的各期逾期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以1,401,451.67元为基数,2016年5月24日起以901,451.67元为基数);3、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对通达公司上述第1项、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通达公司、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9日,远东租赁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编号为IFELC12D054716-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编号为IFELC12D054716-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上述合同约定:远东租赁公司根据通达公司的要求向通达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通达公司使用,通达公司向远东租赁公司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并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是制造商为法亚(中国)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型号为MAP320E274XLP、序列号为CP.414-03/10的沥青混凝土搅拌站1台,制造商为中国A有限公司、序列号为09SP150096230001的水泥摊铺机1台,制造商为江苏B有限公司、型号为CSD3000、序列号为TYP06.0131103的沥青搅拌站设备1台,制造商为法亚(中国)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型号为MAP320E274XLP、序列号为CS.257-06的沥青混凝土搅拌站1台;协议购买价款2,800万元,支付方式为远东租赁公司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通达公司应支付的保证金280万元抵扣后,实际向通达公司支付2,520万元即完成远东租赁公司支付协议价款的全部支付义务;租赁期间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起租日为远东租赁公司根据《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之日;每期租金863,279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保证金280万元,鉴于《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通达公司需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远东租赁公司需向被告通达公司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为减少付款路径,方便付款操作,远东租赁公司及通达公司同意该保证金在远东租赁公司根据涉案《所有权转让协议》向被告通达公司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时直接抵扣;留购价款100元,远东租赁公司同意租赁期满且通达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全部租金和出现《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情况(如有时)增加的税款、利息和违约金等付清及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后,远东租赁公司向通达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通达公司;如果在合同签署后任何时间,通达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远东租赁公司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远东租赁公司有权加速到期,要求通达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违约金;当通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通达公司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
同日,路盛公司、路源公司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郭远振向远东租赁公司出具《保证函》,均确认为通达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通达公司应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远东租赁公司为实现权利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签署之日或《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远东租赁公司依约向通达公司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通达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远东租赁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涉案《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设备款2,800万元。通达公司向远东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明》,确认已经完整地接收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及该租赁物件接收之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2012年12月4日,远东租赁公司向通达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12年11月30日以及每期租金的本金、支付日等。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远东租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租金金额。通达公司的租金支付情况如下:如期支付了第1至第25期、第28至第29期租金;第26期租金中的86,589.35元如期支付,剩余的776,000元逾期3日支付;第27期租金中的20万元如期支付,剩余的662,589.35元逾期2日支付;第30期租金中的861,168.56元逾期3日支付,剩余的622.09元逾期32日支付;第31期租金中的562,892.14元逾期1日支付,剩余的298,276.42元逾期41日支付;第32期租金中,1,723.58元逾期11日支付,10万元逾期72日支付,另10万元逾期92日支付,剩余的658,911.47元未支付。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通达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了50万元,未再支付剩余租金,尚有剩余全部未付租金3,600,204.72元,扣除保证金280万元后,为800,20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远东租赁公司与通达公司所签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远东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通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已于2015年11月30日届满,远东租赁公司要求通达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及留购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扣除保证金280万元后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800,204.7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通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的,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应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系远东租赁公司与通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综合涉案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成本、租金金额、远东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及通达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事实进行整体考量,远东租赁公司与通达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尚属合理,故一审法院对远东租赁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对通达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远东租赁公司要求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对通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路盛公司、路源公司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郭远振向远东租赁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对通达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通达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达公司追偿。
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远东租赁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通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00,204.72元(已扣除保证金280万元)及留购价款100元;二、通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以1,300,204.72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5月24日起以800,204.72元为计算基数);三、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对通达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通达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2,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445元,由通达公司、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共同负担。
上诉人通达公司、被上诉人远东租赁公司及原审被告路盛公司、路源公司、郭远振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5%×延迟付款天数”,根据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的年利率为18.25%,不超过24%,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4元,由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范 德 鸿
审判员 贾 沁 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鲍陆文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