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2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333号1层。
负责人:杨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海,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路1599号。
法定代表人:谢瑞新。
原审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北路19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世伟。
原审被告:郭远振,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原审被告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盛公司)、郭远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该借款应于2016年8月29日到期,一审法院既然支持一次性支付本息,就不应再判决违约金。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路源公司、路盛公司、郭远振未作答辩。
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达公司支付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806,255.30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13,619,217.32元,应付贷款利息487,037.98元,扣除保证金330万元)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2、通达公司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以应付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路源公司、路盛公司、郭远振对上述通达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通达公司、路源公司、路盛公司、郭远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总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沪现服委贷字第01号),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A公司或A公司组成单位任意一员依据此合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
2013年1月,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A公司签订了《平安银行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合同编号:平银沪现服委贷字(2013)第01号】。双方约定A公司委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A公司及其组成单位提供资金池服务。根据委托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同意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实现乙方(A公司)与其组成单位之间非贸易或投资项下的资金归集下拨,按照提交的《平安银行现金管理服务申请/维护表》中的‘人民币资金池子帐户服务设置清单’设定的资金归集下拨关系、限额、日间透支等规则在乙方和组成单位帐户间完成委托贷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A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形成委托贷款的委托和受托关系。
2013年8月27日,A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合同编号:2013PAZL1373-WD-01)。双方约定A公司委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通达公司发放贷款。
通达公司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平安银行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业务授权书》和《平安银行现金管理业务授权书》。其中《平安银行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业务授权书》第一条规定表明通达公司知悉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A公司签订了《平安银行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合同编号:平银沪现服委贷字(2013)第01号】和《平安银行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总合同》(编号为:平银沪现服贷字第01号),并自愿加入、无条件遵守该协议。A公司、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和通达公司形成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A公司为委托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为受托人,通达公司为借款人。
2013年8月29日,A公司通过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通达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3,3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增加0.60%即6.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付。初始贷款本息总额36,546,350.76元。贷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变动而同幅度变动。若通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委托人A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要求通达公司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及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委贷协议第十五条:“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5%×延迟付款天数”)。通达公司承担因违约致使A公司采取的任何行为所产生费用,该费用包括法院费用、聘请律师、专业机构费用、实现抵押权费用及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此外,为担保通达公司履行委贷协议,路源公司、路盛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分别与A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PAZL1373-BZ-01、2013PAZL1373-BZ-02)。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路源公司、路盛公司对通达公司履行债务向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郭远振于2013年8月27日签署并向A公司出具了《保证函》,作为通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通达公司的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通达公司自2015年6月29日起开始逾期【第22期(2015年6月29日)、第23期(2015年7月29日)到期应付款】,A公司已多次通过电话、现场实地向通达公司对委贷协议项下款项进行催讨,并于2015年8月12日发出《逾期还款催收函》,通达公司已签收,并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第22期到期应付款。经过反复催收,通达公司仍未偿还第23期(2015年7月29日)到期应付款,并拖欠第24期(2015年8月29日)到期应付款。
另查明,截至2016年6月21日,通达公司尚欠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3,619,217.32元,借款利息487,037.98元,扣除保证金330万元后,通达公司尚欠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息之和为10,806,255.30元。
又查明,《平安银行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第九条第五款约定:贷款发生纠纷,甲方(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可根据乙方(即A公司)委托代为催收和诉讼,催收和诉讼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A公司签订的《平安银行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总合同》,A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A公司分别与路源公司、路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郭远振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A公司通过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通达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通达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受托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通达公司归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系争贷款提前到期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通达公司亦辩称没有收到提前到期通知,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开庭日即2016年6月21日视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通达公司发出系争贷款提前到期通知的时间。关于通达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达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路源公司、路盛公司、郭远振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通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路源公司、路盛公司、郭远振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0,806,255.30元;二、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远振对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远振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6,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共计92,457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预缴),由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远振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金。上诉人主张在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后免除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3元,由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强
审判员 胡瑜
审判员 王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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