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6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三处副处长,住菏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15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终3883号民事判决,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交纳160万元是入股4000型拌合站,而非被申请人公司,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私自减少再审申请人30万元股金,并截留159450元,应当承担归还的责任,被申请人是适格的被诉主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4000型及3000型拌合站分红明细表》及《关于集资购买4000型沥青拌合站的通知》等,可以证明**交纳160万元是入股4000型拌合站,而非入股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且收款收据中注明“4000型拌合站入股、无息、分红”。另外,根据2013年至2015年的记账凭证等证据显示,案涉4000型拌合站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均不属于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而是属于入股的全体员工,该拌合站靠对外出租经营取得租金收入,然后再根据入股金额、分红比例在入股人员之间进行分红。因此,原审根据上述分析,4000型拌合站的入股人员之间属类似合伙性质的关系,在全体合伙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或清算之前,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要求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股金30万元及收益159450元,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王 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扈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