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6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三处副处长,住菏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15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终3883号民事判决,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交纳160万元是入股4000型拌合站,而非被申请人公司,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私自减少再审申请人30万元股金,并截留159450元,应当承担归还的责任,被申请人是适格的被诉主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4000型及3000型拌合站分红明细表》及《关于集资购买4000型沥青拌合站的通知》等,可以证明**交纳160万元是入股4000型拌合站,而非入股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且收款收据中注明“4000型拌合站入股、无息、分红”。另外,根据2013年至2015年的记账凭证等证据显示,案涉4000型拌合站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均不属于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而是属于入股的全体员工,该拌合站靠对外出租经营取得租金收入,然后再根据入股金额、分红比例在入股人员之间进行分红。因此,原审根据上述分析,4000型拌合站的入股人员之间属类似合伙性质的关系,在全体合伙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或清算之前,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要求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股金30万元及收益159450元,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王 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扈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