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5民初13407号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达公司)、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远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达公司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保证金冲抵后)及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1,551.67元(全部未付租金为3,701,451.67元-保证金280万元+留购价款100元);2、被告通达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逾期违约金(以截至2015年11月30日已到期的各期逾期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以1,401,451.67元为基数,2016年5月24日起以901,451.67元为基数);3、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通达公司上述第1项、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通达公司的要求向被告通达公司购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件,并回租给被告通达公司使用,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承租、使用该租赁物件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通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6期,每月一期,期末支付,每期租金863,279元,租金年利率6.9%,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保证金280万元,留购价款100元;被告通达公司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加速到期,要求被告通达公司立即付清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齐和未到期应付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为担保被告通达公司履行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均承诺就被告通达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30日起租后,被告通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第32期租金中的一部分后,即停止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通达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达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最新调息及被告通达公司的支付情况,被告通达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扣除保证金后应为800,204.72元,原告诉请1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原告不再主张;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应以1300,204.72元为基数,2016年5月24日起应以800,204.72元为基数,原告诉请2中超出该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亦不再主张。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对欠付租金的事实及租金数额、留购价款均无异议,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日期无异议,但租金中包括租赁本金与租赁利息,租赁利息不应再计算违约金,原告既主张加速到期,又主张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
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通达公司、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编号为IFELC12D054716-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编号为IFELC12D054716-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通达公司的要求向被告通达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被告通达公司使用,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物为制造商为法亚(中国)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型号为MAP320E274XLP、序列号为CP.414-03/10的沥青混凝土搅拌站1台,制造商为中国北方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序列号为09SPXXXXXXXXXXXX的水泥摊铺机1台,制造商为江苏林泰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型号为CSD3000、序列号为TYP06.XXXXXXX的沥青搅拌站设备1台,制造商为法亚(中国)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型号为MAP320E274XLP、序列号为CS.257-06的沥青混凝土搅拌站1台;协议购买价款2,800万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通达公司应支付的保证金280万元抵扣后,实际向被告通达公司支付2,520万元即完成原告支付协议价款的全部支付义务;租赁期间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起租日为原告根据《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之日;每期租金863,279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保证金280万元,鉴于《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通达公司需向原告支付保证金,《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原告需向被告通达公司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为减少付款路径,方便付款操作,原告及被告通达公司同意该保证金在原告根据涉案《所有权转让协议》向被告通达公司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时直接抵扣;留购价款100元,原告同意租赁期满且被告通达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全部租金和出现《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情况(如有时)增加的税款、利息和违约金等付清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后,原告向被告通达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通达公司;如果在合同签署后任何时间,被告通达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通达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违约金;当被告通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
同日,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确认为被告通达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通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签署之日或《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通达公司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被告通达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涉案《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设备款2,800万元。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明》,确认已经完整地接收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及该租赁物件接收之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通达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12年11月30日以及每期租金的本金、支付日等。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租金金额。被告通达公司的租金支付情况如下:如期支付了第1至第25期、第28至第29期租金;第26期租金中的86,589.35元如期支付,剩余的776,000元逾期3日支付;第27期租金中的20万元如期支付,剩余的662,589.35元逾期2日支付;第30期租金中的861,168.56元逾期3日支付,剩余的622.09元逾期32日支付;第31期租金中的562,892.14元逾期1日支付,剩余的298,276.42元逾期41日支付;第32期租金中,1,723.58元逾期11日支付,10万元逾期72日支付,另10万元逾期92日支付,剩余的658,911.47元未支付。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通达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了50万元,未再支付剩余租金,尚有剩余全部未付租金3,600,204.72元,扣除保证金280万元后,为800,204.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设备发票、租赁设备转让价款收据、租赁物件签收证明、《保证合同》、《保证函》、《起租通知书》、《租金变更通知书》、《应收债权明细表》等证据及原告、被告通达公司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所签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通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已于2015年11月30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及留购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扣除保证金280万元后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800,204.7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通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的,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系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综合涉案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成本、租金金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及被告通达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事实进行整体考量,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通达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通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通达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通达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达公司追偿。
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远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三被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00,204.72元(已扣除保证金280万元)及留购价款100元;
二、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本判决附一《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计算表》)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以1,300,204.72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5月24日起以800,204.72元为计算基数);
三、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445元,由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路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菏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一:《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计算表》
租金期次违约金计算基数及期间违约金计算标准
第26期以776,000元为基数按逾期3日计算每日万分之五
第27期以662,589.35元为基数按逾期2日计算
第30期以861,168.56元为基数按逾期3日计算
以622.09元为基数按逾期32日计算
第31期以562,892.14元为基数按逾期1日计算
以298,276.42元为基数按逾期41日计算
第32期以1,723.58元为基数按逾期11日计算
以1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72日计算
以1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92日计算
以658,911.4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
第33期以860,635.0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
第34期以860,278.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
第35期以860,278.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劲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