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702民初4954号之二
原告:烟台***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和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孙清,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673159833T。
被告: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7275504765。
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
被告:**,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塑胶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塑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35元,减半收取13817.5元,由原告烟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来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