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环美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丽水裕宏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江路58号3号楼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471641853。
法定代表人:余俊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昌,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裕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水经济开发区通济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MA2EOWFU1U。
法定代表人:刘国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丽水裕宏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曾最初向上诉人邮寄过《购销合同》发出邀约,但上诉人并不认同,不接受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未回签合同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最终是与案外人刘跃彬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龙泉市城东安置小区建设工程(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备注特别约定刘跃彬的承诺:即上诉人与招标人交涉后如变更招标文件中设备、元器件、材料选用等品牌的按《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结算。故上诉人与刘跃彬最终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刘跃彬即使是材料采购的负责人,但其与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并非是上诉人上诉人员工。2.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签署过购销合同,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被上诉人请求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但一审判决却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既违反法律规定又判非所请。3.至于龙泉市城东安置小区建设工程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材料即使是被上诉人的产品,也与上诉人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应向刘跃彬提出诉求而不是上诉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定及上诉人、案外人刘跃彬采购合同约定,材料款也应与刘跃彬结算。4.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后,就要求一审法院对《购销合同》中上诉人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对被上诉人伪造公章行为予以追究,但一审既没同意鉴定申请又草草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丽水裕宏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诉讼后,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拒绝接受法院的邮寄送达,致使本案不得不公告,公告庭审时间又参加庭审,证明上诉人知道此案存在,故意不接受送达,故意拖延时间。2.刘跃彬系上诉人方的采购负责人,一审开庭时为了上诉人的代理人确定刘跃彬的职务,代理人征得一审法院同意当庭向法定代表人拨打电话,法定代表人说“刘跃彬是负责采购的”(一审庭审直播22分55秒处),一审并不存在偏听偏信的情况。事实上,刘跃彬不但在电业局备案的设备验收合格单上签字,且所有货物亦是由刘跃彬接收,被上诉人也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给上诉人进行税额抵扣,该事实,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承认。3.上诉人主张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合同是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根本未注意到这个印章,也从未考虑过真假问题,因为事实上就存在购销关系,不会去考虑到公章是假的,即使没有购销合同,有发货凭证、增值税发票等,就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何必多此一举做假合同、假公章?4、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会付款给被上诉人,接受增值税发票。按合同约定验收完毕正常通电要付清余款,既然没有按约定付款,应依法加收罚款利息,加收50%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刘跃彬系代表上诉人,不仅经手签订购销合同,还在涉案项目的竣工等各类文件上签字。一审不同意鉴定是正确的,案涉交易已实际发生,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6.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是笔误,一审已经裁定补正,应自2017年5月19日起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丽水裕宏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龙泉市城东安置房小区配电工程的承建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龙泉市城东安置房小区配电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负责人刘跃彬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买卖协议,双方签署以被告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以丽水裕发电气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价值1528000元的高压电分接箱等货物79台;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400000元;货到现场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0元,验收完毕正常通电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528000元。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有丽水裕发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被告公司公章,无经办人员签字。签署合同后,丽水裕发电气有限公司应项目建设需要提供了合同约定价值1528000元79台货物。龙泉市城东安置房小区配电工程项目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验收并送电运行。签署合同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17年8月1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货款150000元。案涉的设备总价款为1528000元,扣除上述已支付货款,尚有778000元货款被告尚未支付。丽水裕发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总货款为15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交付被告。原告丽水裕宏电气有限公司和丽水裕发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进行合并登记,由原告丽水裕宏电气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丽水裕发电气有限公司,合并登记后丽水裕发电气有限公司已注销。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应法庭要求核实刘跃彬身份时与被告负责人电话联系,在电话谈话过程中,该负责人确认刘跃彬系龙泉市城东安置房小区配电工程项目工程材料采购的负责人。
一审认为,龙泉市城东安置房小区配电工程项目系被告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因建设需要购买高低压配电设备,为此,该工地的材料采购人员与丽水裕发电气有限公司协商购买高低压配电设备事项,经协商,双方达成购买高低压配电设备的《购销合同》并加盖字迹为“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丽水裕发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案涉设备的购买方是被告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次,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按约支付预付款400000元,丽水裕发电气有限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均用于龙泉市城东安置房小区配电工程建设,设备交付后,被告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材料采购负责人已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又支付过两次货款,并收取丽水裕发电气有限公司开具的价值152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通过上述签订合同到支付货款,再到设备交接,整个流程的相对方均系被告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而可证实丽水裕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此,购买方在《购销合同》加盖的印章的真伪不能改变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存在,且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也无法对该公章的真伪作出判断,故本案无需对《购销合同》中加盖的被告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做鉴定。为此,被告认为其未与丽水裕发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原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中被告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并非该公司的印章,系对方伪造,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约定,案涉设备款应在工程验收完毕正常通电2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的约定,案涉工程在2017年4月19日验收合格后送电运行,被告理应在2017年5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丽水裕发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并入丽水裕宏电气有限公司,约定两公司吸收合并后,原丽水裕发电气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丽水裕宏电气有限公司承受。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8000元以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根据双方约定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5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条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丽水裕宏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丽水裕宏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5元,由被告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后一审法院裁定补正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刘跃彬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2016年10月9日的购销合同、2016年10月12日的购销合同,待证上诉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借条只能说明上诉人与刘跃彬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刘跃彬是合同相对方;2016年10月9日的购销合同不是新证据,是被上诉人寄给上诉人的合同;2016年10月12日的合同是刘跃彬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本院经核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待证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依法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印章存疑,案涉合同相对方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跃彬,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但上诉人认可刘跃彬系案涉项目上诉人公司的采购人员,刘跃彬经手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购置案涉标的物,并用于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交易发生后,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收取了被上诉人开具的抬头为上诉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认定刘跃彬的行为对外应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案涉买卖合同。上诉人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理应支付尚欠的款项,一审据此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依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刘跃彬的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5元,由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悦琛
审 判 员 金晓红
审 判 员 李伟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续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