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98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471641853。
法定代表人:余俊伟,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3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丁晔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经与丁万明联系,与丁万明、朱仁诗口头约定劳动报酬,由丁万明或朱仁诗安排其工作内容、地点,并由丁万明或朱仁诗通过个人微信转账、现金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二)2020年8月18日,***就与环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浙杭下城劳人仲案(2020)1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的所有申请请求。(三)另查明,环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丁万明、朱仁诗于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系环美公司的员工。现***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8500元,医药费2000元;2、诉讼费由环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环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环美公司对此亦表示否认,因此,该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环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要求环美公司向其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亦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于2017年8月1日经杭州市劳动力市场“中信职业介绍所”推荐到环美公司单位上班,公司员工朱仁诗、丁万明领队,一审法院已确认朱仁诗、丁万明是该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开庭有录音。***第一天上班就被猫咬伤,同一天入职的卢施虎(丽水人)可以作证。2018年7月27日,***上班时将清洗灯具的清洁剂误食为矿泉水,单位同事沈学力可以作证(有录音),这两起工伤,***当时用了两千多元。二、***除了开车还维修灯具,上班时间早上8点,下班下午5点左右。工作地点:运河大关桥一京江桥、中河、热水河及奇楼(浙西广场、古荡公园、武林门、青春立交桥、保俶路等许多地方,还有康家桥、石祥路高架部分地段),当时单位同事都可以作证。环美公司在余杭区××街道××村××组××号租了一间仓库,用来停车和堆放灯具,房东可以作证。综上所述,***第一天上班就已经确立了与环美公司劳动关系,中信职业介绍信已经明确写明环美公司,***上班时间、工资情况及待遇。杭州市劳动力市场是一家正规单位,用人单位须营业执照才能登记招聘,所以是合法招工,具有法律效力。环美公司与朱仁诗、丁万明有连带关系,员工工资都是公司发放的,有领队朱仁诗、丁万明代发,至于公司领导不认识员工,这不是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员工考勤,不一定以打卡记录为准,否则员工怎么知道工资多少呢?这是环美公司为了逃避给员工缴纳社保的理由,即便环美公司与朱仁诗、丁万明签订承包协议,但未公示,在职员工也不清楚,这就是环美公司逃避缴纳社保以及公司员工朱仁诗、丁万明为了赚取人工费焦点所在,大家都这样做,交社保都是个人交了,出了事情,公司能逃避责任吗?朱仁诗、丁万明能承担得起来吗?***开的车辆都是环美公司单位的车辆,而不是朱仁诗、丁万明个人的车辆。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满一年,单位要补偿劳动者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019年6月20日被辞职,经济补偿金差额为8500元。综上,请求:一、环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8500元,医药费2000元。总额10500元。二、诉讼费由环美公司支付。
针对***的上诉,环美公司答辩称:关于职业介绍信问题,这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介绍信的有效时间内,公司没有任何人职信息。***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工作信息、打卡信息等,从未见过***,其未在公司工作过。***在一审期间提及的项目均不是公司项目,其自己也不清楚在为谁工作。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环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差额以及医药费,对此,本院认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相应的权利,理应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受环美公司管理,亦未有证据证明环美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未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婧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