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5608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
法定代表人:余俊伟。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环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因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杭下城劳人仲案(2020)1124号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美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8500元,医药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杭州市劳动力市场中信职业介绍所推荐到该公司,公司领队路灯维修组组长朱仁诗(电话189××××8881)、丁万明(电话2****)负责,公司所有费用由公司负责。员工工资每个月由公司发给朱仁诗,然后发给每个员工,工资要压一个月,每个月20号发。原告从2017年8月1日入职,2019年6月20日被辞职。原告第一天上班时就被野猫咬伤,2018年7月27日上班时,将洗灯用的清洁剂误食为矿泉水致胃损伤,这两次医药费都没有报销过。原告只知道领队朱仁诗、丁万明是该公司员工。综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环美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2017年8月1日入职至2019年6月20日被辞职,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从未有过打卡考勤记录、也从未有过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2、原告提供的证据(职业介绍推荐信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兴职业介绍所的推荐信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4日,原告从未与被告人事部有过任何联系、面试、录用、培训等记录。3、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不与本公司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4、原告提供照片以证明其上班时间,证明是被告员工,被告对此不认可。5、原告于2020年9月向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内容包含以上内容,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申请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1份。
2、仲裁裁定书1份。
1-2共同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
3、国庆值班表1份。证明丁万明、朱仁诗在被告的路灯值班,李景老是被告的路灯维修经理。如果班组长不在,由原告去值班的事实。
4、职业介绍推荐信1份。证明原告是从劳动力市场招聘到被告处的,劳动力市场是正规单位,没有营业执照不会登记的。原、被告有劳动关系的事实。
5、照片1份。证明原告上班的地点、车辆改装是被告的车。
6、狂犬疫苗接种卡1份。证明原告被野猫咬伤就诊的事实。
7、加油发票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开过车,两个车都是被告的车。
8、EMS面单、邮政物流单1份。证明原告劳动仲裁的事实。
9、录音文字整理1份。证明原告干活的期限、被野猫咬伤、喝洗洁精的事实。
被告环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环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定,没有被告盖章,只体现了朱仁诗、丁万明,也看不出年份。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介绍信,且联系人也非被告的人事联系电话,不能说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照片里车边的人是谁看不清楚,不知道上班地点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地点,车子是被告的。对证据6,打疫苗是原告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义务了解这个事情。对证据7,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显示的是被告名字,车牌也对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沈学力不是被告的员工,录音里提到了三标段,三标段不属于被告公司。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经与丁万明联系,与丁万明、朱仁诗口头约定劳动报酬,由丁万明或朱仁诗安排其工作内容、地点,、地点万明或朱仁诗通过个人微信转账、现金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二)2020年8月18日,***就与环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浙杭下城劳人仲案(2020)1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的所有申请请求。
(三)另查明,环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丁万明、朱仁诗于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系环美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环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环美公司对此亦表示否认,因此,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环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要求环美公司向其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亦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芝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芬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