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3874号
原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清华锅炉公司)与被告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江苏峰业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4月14日更名;以下简称江苏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清华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被告江苏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清华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到货款37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支付37万元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18.5万元验收款自2019年11月4日起、18.5万元质保金自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省煤器采购商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台省煤器,合同总价款185万元,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发运前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到货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10%验收款、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货物出厂之日起满两年。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合同总价改为192万元(其他条款未做更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55万元的定金和发货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2019年10月28日前交付了4台省煤器;质保期至2021年10月28日亦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货验收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37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峰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合同总金额20%的款项实际为验收款(合同总金额10%)、质保金(合同总金额10%),并非被告故意不支付该笔款项,而是由于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1,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合同总金额100%增值税发票。依据双方签订的《省煤器采购商务合同》4.3,付款由卖方(即原告)先向被告提供发票,方才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实际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55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也为155万元,被告不存在任何拖欠的情况。《省煤器采购商务合同》约定,“4.3.1定金:合同生效,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定金,定金到账后卖方提交相关设备图纸资料,并在交接完毕后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和30%的增值税发票。”“4.3.2发货款:当卖方准备发运前10天内,买方到场检验后,买方再支付该批设备合同总价的50%作为发货款,卖方发货向买方提供该批设备总价70%的增值税发票及合同价格50%的财务收据。”原告未按照4.3.2的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履行提供财务收据的义务前,拒绝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义务。
第2,被告于2021年11月24日向原告做出的《承诺》,原告知悉并同意,被告向原告的付款以业主向被告付款为前提。由于业主方三河新源热力公司未向被告支付进度款,因此被告并未违反上述《承诺》。被告已就此向原告声明并且原告已知悉。被告亦向三河新源热力公司多次催收项目进度款,但未获其支付。被告已向该项目垫付大额资金,在业主拖欠项目进度款的情形下被告无力支付原告设备款。
第三,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相关利息损失的造成,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恶意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使得被告无法安排付款流程,原告具有明显过错,且明显违背合同约定,造成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同意原告向被告开具财务收据和相关发票后,向原告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如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供发票及财务收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实一: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
(一)2019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省煤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所订设备名称为省煤器,价格为185万元,含179万元13%增值税发票及6万元6%货运代理发票。
案涉合同第四章“货款支付”条款中“4.3.1定金”条款约定:合同生效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定金,定金到账后卖方提交相关设备图纸资料,并在交接完毕后,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和30%的增值税发票。
“4.3.2发货款”条款约定:当卖方准备发运前10天内,买方到厂检验后,买方再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总价的50%作为发货款,卖方发货,向买方提供该批次设备总价70%的增值税发票及合同价格50%的财务收据。
“4.3.3到货验收款”条款约定:卖方按交货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次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并将该批次设备及备品备件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锅检报告提供给买方,买方项目部在该批次设备到货后1周内,清点验收合格并出具“设备验收记录”和“现场收货清单”,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然后买方再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验收款。
“4.3.4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设备合同总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质量保证期满1周内没有任何问题且最终验收证书签署后,经买方审核无误后,卖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然后买方支付给卖方质保金。
关于质保期,案涉合同第十章约定:保证期一般是指设备出厂之日起2年。
(二)2019年10月23日,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合同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买卖双方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省煤器采购商务合同发生增加材料费5万元和加急订单费2万元,总金额共增加7万元,由185万元更改为192万元。
事实二: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向被告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其后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74.5万元和80.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共计金额155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本案庭审(2022年10月11日)后的当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22年12月10日交付被告。
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案涉合同货款共计155万元(2019年10月10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90万、2019年9月29日-同年10月22日通过招商银行支付65万元),尚欠原告验收款18.5万元和质保金18.5万元。
上述事实,有《省煤器采购商务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书》、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锅炉托运验收单、收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沈阳清华锅炉公司与被告江苏峰业公司签订的《省煤器采购商务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沈阳清华锅炉公司主张被告江苏峰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万元是否成立;二、若江苏峰业公司应向沈阳清华锅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万元,沈阳清华锅炉公司提出的江苏峰业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江苏峰业公司以沈阳清华锅炉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37万元,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据此可见,先履行抗辩权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且只有在处理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时才能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据此可见,出卖人基本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发票并非能够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仅仅是收取款项的业务凭证,所以给付发票不是《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出卖人主给付义务。
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主要对等义务是一方依约交付货物,另一方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具体到本案,作为出卖人的沈阳清华锅炉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江苏峰业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虽然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载明了沈阳清华锅炉公司应在江苏峰业公司付款前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是不同性质的两种义务,前者是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后者仅是法律规定的从给付义务,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对等关系。本院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现沈阳清华锅炉公司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江苏峰业公司交付了货物且合同质保期已经过的情况下,江苏峰业公司理应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沈阳清华锅炉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7万元。故沈阳清华锅炉公司请求江苏峰业公司给付37万元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沈阳清华锅炉公司主张江苏峰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经查后认为,首先,因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载明了沈阳清华锅炉公司应在江苏峰业公司付款前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沈阳清华锅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将案涉合同金额相应的发票开具给江苏峰业公司,其公司所称未足额开具发票系应江苏峰业公司要求所为,江苏峰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沈阳清华锅炉公司为此未能举出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沈阳清华锅炉公司于本案庭审后才为江苏峰业公司开具的其公司诉请金额3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2年12月10日邮寄至江苏峰业公司。故沈阳清华锅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设备款3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68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