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5320号
原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法务部经理。
原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公司)与被告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峰业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峰业公司向清新公司支付《店塔电厂2X660MW机组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设备供货合同》欠付货款296.268643万元;2.请求判令峰业公司向清新公司赔偿**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以296.268643万元为基数,以2018年10月1日为起算日期,暂记至2021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296.268643万元的30%即88.8805929万元,**利息暂记为40.636948万元),与欠付货款共计425.7861839万元;3.判决峰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清新公司与峰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峰业公司向清新公司采购“脱硫除尘一体化装置设备”,合同价款总金额1750.49万元。2018年6月,山东东特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就“神华神东电力有限公司店塔电厂#2机组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改造性能试验”项目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2018年9月,东特公司就“神华神东电力有限公司店塔电厂#1机组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改造性能试验”项目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现合同约定的全额付款条件已满足,但峰业公司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几经沟通未果。
峰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清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清新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签署的《供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清新公司实际为借用峰业公司资质,峰业公司与业主签署的《技术协议》第88页,乙方服务人员***,***并非峰业公司员工,而是清新公司员工。清新公司所有举证,并非其向峰业公司交货,而是以峰业公司名义向业主单位交货,并不能视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业主单位明知我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清新公司为实际施工供货单位。峰业公司向清新公司付款的前提是业主单位已向峰业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项。业主单位神华神东电力有限公司店塔电厂与我司并未结算,依据合同尚欠我司质保金102.3万元未付。因此,我司向清新公司付款的条件并不成就。清新公司向峰业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已经超过挂靠费用,显失公平。为此,请求驳回清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0日,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店塔电厂(甲方,以下简称店塔电厂)与峰业公司(乙方)签订《店塔电厂2X660MW机组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改造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1949万元。货物到达甲方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30%;乙方将货物安装调试,168h试运完成,三个月后的整体性能考核试验合格,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剩余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卖方合同款的65%;质保期为168h试运完成,三个月后的整体性能考核试验合格之日起一年。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合同额的5%。其中,技术协议约定的服务人员为***。
2017年9月20日,峰业公司(买方)与清新公司(卖方)签订《店塔电厂2X660MW机组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设备供货合同》,鉴于买方为获得以下货物和伴随服务,即脱硫除尘一体化装置设备供货而公开招标,并接受了卖方以总金额1750.49万元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投标,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设备价格为1399.37万元,备品备件价格5.52万元,专用工具价格124.6万元,调试费等其他费用为221万元。货物到达买方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卖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金额(单台机组)的30%;卖方将货物安装调试,168h试运完成,三个月后的整体性能考核试验合格,经买方验收合格后,卖方出具剩余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款的65%;质保期为168h试运完成,三个月后的整体性能考核试验合格之日起一年。买方支付卖方质保金合同额的5%。买方无正当理由迟付货款,迟交1-4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1%,迟交5-8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2%,迟交9周以上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争议解决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峰业公司委托东特公司对案涉项目分别于2018年6月和9月出具检测报告,试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8年10月31日,清新公司(甲方)、峰业公司(乙方)与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万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店塔电厂2X660MW机组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合同金额为1750.49万元。截止2018年10月26日业主单位(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店塔电厂)支付乙方584.7万元,同时乙方已经支付甲方金额为100万元,根据业主单位与乙方的合同业主单位尚有1364.3万元未支付乙方(含质保金),根据乙方与甲方的支付进度乙方尚有1650.49万元未支付甲方(含质保金)。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3机组(G600MW)超低排放脱硫改造EPC工程节能型湍流提效装置采购商务合同》,合同金额为259万元,截止2018年10月26日乙方已于2017年7月支付甲方金额为20万元,仍有239万元未支付。甲方与丙方于2013年5月至2017年8月间共签订了23份《脱硝催化剂供货合同》,17年3月增补有条件协议五个项目,甲方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代付协议,由甲方代***公司支付上述五个项目尾款,催化剂合同总额7647.34988万元,截止2018年10月26日甲方已支付丙方7001.17016万元,仍有646.17972万元未支付,其中424.20318万元无争议,221.97654万元未达到付款条件或有争议待解决。现三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甲方将其基于《店塔合同》享有的对乙方债权中的354.405万元债权转让给丙方,用于偿还甲方基于《催化剂合同》欠丙方的部分货款即354.405万元。甲方将其基于《漳山3号合同》享有的对乙方债权中的69.79818万元债权转让给丙方,用于偿还甲方基于《催化剂合同》欠丙方的部分货款69.79818万元。上述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日即本协议生效之日),视为甲方已向丙方支付合同款424.20318万元。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基于《店塔合同》应继续支付甲方的合同款为1296.085万元(含质保金),基于《漳山3号合同》应继续支付甲方的合同款为169.20182万元,共计1465.28682万元。乙方应在收到《店塔合同》、《漳山3号合同》业主方付款后两周内支付甲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峰业公司提交其**的列表,用以证明店塔电厂尚欠其质保金102.3万元未付,清新公司认为系峰业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为,峰业公司虽称双方签署的供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清新公司实际为借用峰业公司资质,但峰业公司未就此提供充足、可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清新公司与峰业公司签订的案涉供货合同,业经双方签字**,亦无证据表明合同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清新公司、峰业公司与万德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其中包括对案涉供货合同债权的转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亦属有效。供货合同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三份协议就清新公司与峰业公司间的案涉合同债务进行重新约定,并确定发出纠纷向清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质改变了仲裁条款,故此案争议应由本院裁判。峰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清新公司主付款,属违约行为,其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向清新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予以适当降低。因清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峰业公司交付发票的时间,故违约金应自2022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时起算。清新公司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还要求峰业公司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清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62686.43元及该款的违约金(自2022年4月2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未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0863元,由原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63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