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科远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8013号
原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12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宏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科远公司)与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科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停,被告江苏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科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5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9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有SIS采购商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SIS系统,合同金额532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到货款40%,调试验收后付3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完成交货及调试验收工作,被告虽支付部分货款,但对于剩余159600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经履行对应的合同义务,理应获得对应的合同对价,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江苏峰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项目并未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我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项目调试整体验收报告,我方没有签字和**;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设备技术资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项目未能验收;三、原、被告之间的分歧款159600元是验收款,原告在没有提供技术资料和系统文件而影响被告整体验收,该违约行为导致我方无法获得业主的验收和结算,严重损害我方利益,我方要求原告向我方提交设备验收资料,在该问题解决之前,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江苏峰业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与南京科远公司(卖方)签订《SIS采购商务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订设备将用于徐矿集团新疆阿克苏热电有限公司2×20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EPC工程,设备名称为SIS;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按附件一;合同供货范围详见附件一,合同供货范围包括合同所有设备及技术资料(包括图纸及必要的零部件图)、专用工具、备品配件;本合同设备价格为532000元;合同生效日期起一周内,卖方提交相关设备图纸资料,卖方向买方提供该批次设备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发票和财务收据,然后买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按交货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次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买方项目部在该批次设备到货后,清点验收合格并出具“设备验收记录”和“现场收货清单”,卖方向买方提供该批次设备合同总价40%的增值税发票、40%财务收据,然后买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总价的40%作为到货款;试运行、性能试验验收,每套脱硫装置安装完毕后进行整体试验运行,达到定额出力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业主、监理、买方已经签发该机组脱硫装置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卖方向买方提供该批次设备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发票、30%的财务收据,然后买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总价的30%作为验收款;收货地点为徐矿集团新疆阿克苏热电有限公司2×20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EPC工程项目部现场;卖方必须派有丰富经验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买方按卖方的技术资料和图纸进行安装、启动调试和试运行;本合同设备由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安装使用说明书进行安装,双方应充分合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合同设备尽快投入运行;性能验收试验一般在每套合同设备运转稳定,达到额定出力后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后进行,最迟应在168小时后六个月内进行;在合同设备稳定运行168小时后,非卖方原因致使的性能验收试验延误超过6个月,则此买方应签署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附件一系《SIS系统技术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南京科远公司依约向江苏峰业公司交付涉案设备,江苏峰业公司支付货款372400元。2022年4月14日,江苏峰业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峰业公司。
庭审中,江苏峰业公司认可尚欠验收款159600元,但称因南京科远公司未依约提供技术资料,其未签署整体验收报告,故未达到付款条件。南京科远公司提交2021年7月16日的《项目调试整体验收报告》一份,其上客户方代表系“白洋”签字并盖有……热电的章(该印章显示不清),江苏峰业公司不予认可。南京科院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屏,称该聊天截屏系其与业主方人员的聊天,拟证明业主对系统进行了调试并已投入使用。江苏峰业公司称不清楚,但认可涉案设备已安装完毕,且于2021年10月左右投入使用。江苏峰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南京科远公司与江苏峰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南京科远公司依约向江苏峰业公司提供了涉案设备,江苏峰业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双方主要争议为30%的验收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江苏峰业公司主张因南京科远公司未依约提供技术资料,其未签署整体验收报告而未达到付款条件。关于江苏峰业公司主张的南京科远公司未依约提供技术资料的问题,一方面,在涉案设备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江苏峰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南京科远公司确存在未依约提供技术资料及具体资料的情况;另一方面,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南京科远公司作为卖方,其主要合同义务即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现其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江苏峰业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关于合同约定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问题,虽南京科远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无江苏峰业公司确认,但在涉案设备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江苏峰业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设备未达到“定额出力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的条件,且涉案合同另约定“在设备稳定运行168小时后,非卖方原因致使的性能验收试验延误超过6个月,则此买方应签署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故在江苏峰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性能验收试验延误系卖方原因导致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因此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南京科远公司要求江苏峰业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59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南京科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由本院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5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计1746元,由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