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6642号 原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路69号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宏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环境公司)与被告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峰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新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峰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新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5.9881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95.988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3机组(600MW)超低排放脱硫改造EPC工程节能型湍流提效装置采购商务合同》(以下简称《3号机组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259万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4机组(600MW)超低排放脱硫改造EPC工程节能型湍流提效装置采购商务合同》(以下简称《4号机组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259万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4号机组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该合同金额变更为256.7863万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将3号机组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达项目所在地,该机组于2017年7月通过168试验,现已投产4年。2017年8月31日,原告将4号机组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达项目所在地,该机组于2017年10月通过168试验,现已投产4年。涉案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上述设备均已运行投产,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合同款,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针对两份合同只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万元。双方另于2018年10月31日与案外人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将基于《 3号机组采购合同》所享有的对被告的69.79818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被告目前针对上述两份合同共拖欠原告合同款395.98812万元。被告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峰业集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多个合作项目,目前正在对账中,我方无法确定尚欠原告合同款的金额。因双方账目目前并未核对清楚,因此我方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即便存在迟延付款,也是在原告知晓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律师费我方亦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峰业集团曾用名为江苏峰业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7年1月11日,江苏峰业集团(买方)与清新环境公司(卖方)签订《 3号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订设备将用于: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3机组(600MW)超低排放脱硫改造EPC工程;1.1设备名称:节能型湍流提效装置,设备规格:见附件三或技术协议,数量:一套;1.4卖方供货范围及交货进度按本合同附件一和附件二;3.1本合同设备价格为259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3.3合同设备分项价格见附件三;4.3合同设备(含合同材料)款的支付比例:1:8:1;4.3.1预付款:合同生效日期起7天内,供方提交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设备图纸资料,并在交接完毕后7天内,供方向需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然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4.3.2到货款:卖方按交货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次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并将该批次设备及备品备件清单……等相关资料提供给买方,买方在该批次设备到货清点验收合格并收到买方项目部提供的‘设备验收记录’‘现场收货清单’后15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供该批次设备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及80%财务收据,然后买方支付该批设备总价格的80%作为到货款;4.3.3质量保证金:每批次设备剩余的合同总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没有任何问题且最终验收证书签署后,卖方提供该批次设备合同总价10%财务收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买方支付该批设备合同总价10%给卖方(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5.1交货地点:江苏峰业集团漳山脱硫项目现场;10.1保证期一般是指卖方得到合同设备热态验收(168验收)证书之日起1年(365天),最长不超过货到开箱验收合格后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含易损件),具体质量及性能保证承诺见技术协议第5章”等内容。该合同附件二为“交货进度表”,载明设备名称为“节能型湍流提效装置”,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1日;附件三中的“分项价格表”载明设备名称为“湍流装置(17.5米直径)”,规格型号为“316L”,数量1套,价格为259万元。 2017年5月18日,江苏峰业集团(买方)与清新环境公司(卖方)签订《 4号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订设备将用于: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4机组(600MW)超低排放脱硫改造EPC工程”,合同1.1、1.4、3.1、3.3、4.3、5.1、10.1条的内容均与《 3号机组采购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二为“交货进度表”,载明设备名称为“节能型湍流提效装置”,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附件三中的“分项价格表”载明设备名称为“湍流装置(17.5米直径)”,规格型号为“316L”,数量1套,价格为259万元。 2018年8月30日,江苏峰业集团(买方)与清新环境公司(卖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买方与卖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4号机组采购合同》,由于不可抗拒因素:国家税率调整变化且卖方至该合同发票未开给买方,经双方友好协商,需进行合同金额变更,内容如下:一、合同金额由原来原合同金额259万元变更为256.7863万元(原合同金额÷1.17*1.16=256.7863万元);二、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本案中,清新环境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交接签证书》复印件各两份。两份《工程竣工报告》上均盖有江苏峰业集团漳山项目部印章,并分别载明“致: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承建的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机组(600MW)超低排放脱硫改造EPC工程项目,自2017年3月27日开工,已于2017年12月30日按设计要求,施工结束,且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缺陷已处理完毕,通过验收,竣工技术文件已整理齐全,请查验审批”“致: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承建的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机组(600MW)超低排放脱硫改造EPC工程项目,自2017年8月2日开工,已于2017年12月30日按设计要求,施工结束,且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缺陷已处理完毕,通过验收,竣工技术文件已整理齐全,请查验审批”。两份《工程竣工交接签证书》上均盖有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江苏峰业集团漳山项目部印章,并分别载明“工程名称: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机组(600MW)超低排放脱硫改造EPC工程;建设单位: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江苏峰业集团;施工单位:江苏峰业集团;内容说明:……3.质量验收情况:全部的单位工程、分部、分项、检验批(分段)均已验收合格;竣工资料情况:本工程施工资料、设备资料、竣工图齐全、完整,且全部移交档案室”“工程名称: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机组(600MW)超低排放脱硫改造EPC工程;建设单位: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江苏峰业集团;施工单位:江苏峰业集团;内容说明:……3.质量验收情况:全部的单位工程、分部、分项、检验批(分段)均已验收合格;4.竣工资料情况:本工程施工资料、设备资料、竣工图齐全、完整,且全部移交档案室”。清新环境公司主张上述复印件系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提供,原件在该公司处。 针对已付款情况,清新环境公司主张江苏峰业集团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万元,并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四份(2017年2月20万元、2017年8月三笔10万元);另主张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与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清新环境公司对江苏峰业集团基于《3号机组采购合同》享有的债权中的69.79818万元转让给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清新环境公司所欠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货款69.79818万元。 此外,清新环境公司主张已向江苏峰业集团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并提交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其中三张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2日,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59万元;另外三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770358.9元、770358.9元、102714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清新环境公司提交的《 3号机组采购合同》《4号机组采购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三方协议》《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交接签证书》、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清新环境公司与江苏峰业集团签订的《 3号机组采购合同》《4号机组采购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尚欠合同款总金额,清新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两份合同总金额为259万元+256.7863万元=515.7863万元,已付款金额为50万元+69.79818万元=119.79818万元,故尚欠款金额为395.98812万元。根据清新环境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交接签证书》,两份采购合同所涉项目已于2017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亦已届满。江苏峰业集团答辩称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但对清新环境公司主张的上述供货验收和付款情况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清新环境公司要求江苏峰业集团支付尚欠合同款395.9881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江苏峰业集团迟延付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上述两份合同对江苏峰业集团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未进行明确约定,但清新环境公司有权要求江苏峰业集团支付利息损失,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再上浮。 关于律师费,清新环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明确约定,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清新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395.98812万元; 二、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95.988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99.05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44199.05元,由原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2.05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