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8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盛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峰业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宏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宝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宝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峰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宝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夏**2*66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氧化风机采购商务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商务合同》)。合同总价为2796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与付款节点。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共计人民币1118400元。按照合同第4.3.5条约定,业主、监理、被告已经签发该机组脱硫装置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然后原告支付合同总额价的30%作为验收款;合同第4.3.5条约定剩余设备合同总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是指原告得到合同设备热态验收(168验收)证书之日起1年(365天)最长不超过发货后24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含易损件)满后没有任何问题且最终验收证书签署后,经被告审核无误后,原告提供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然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已经届满,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去函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相关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前所请,望予判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为感。
峰业科技公司辩称:1.大通宝富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会议纪要》第三项第三款,“在大通宝富解决上述全部问题后,江苏峰业公司在30日内付清合同应付款项”;2.峰业公司要求大通宝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峰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峰业公司有权予以扣除。由于大通宝富公司的氧化风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峰业公司造成极其恶劣影响,峰业公司多次催促大通宝富公司现场解决,大通宝富公司至今未能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业主单位至今未与峰业公司结算,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真相,驳回大通宝富诉讼请求。
峰业科技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负责处理氧化风机渗漏油、风机配套电机线圈绕组温度过高的问题,并承担维修费用;2.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暂计27.9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反诉人及被反诉人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含税总价计为2796000元。2021年7月19日,反诉人及被反诉人双方召开会议,签订《大***、东营及京能**脱硫项目氧化风机消缺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我方在保证期内,勤勉履行了质量检验义务,并尽职督促被反诉人解决质量问题,被反诉人一直拖延解决,至今仍有严重质量问题存在,威胁安全生产,被反诉人应当承担修理、更换等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被反诉人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反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现场解决问题,反诉被告至今未能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特诉至贵院,请求查明真相,依法裁判。
大通宝富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反诉被告认为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2021年7月1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关于**项目的有关问题现已全部解决,反诉原告理应按照《会议纪要》要求,付清原告合同应付款项。二、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反诉原告认为供货时间推迟了,根据买卖合同5.3条,合同是2017年3月签订的,对方付款已经违约了,推迟到2019年才支付第一笔款。《会议纪要》中噪音和温度是因为用户操作不当导致的,现场调试后都解决了,我方的视频资料也证明了正常运行。《技术协议书》第4页、第11页以及对《H355-630中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使用说明书》第13页,表1,绕组温度的考核,“绕组温度B级电阻法,80”,是指B级、电阻法、绕组温度**80K,而不是80度。根据电机专业参数规定:绕组**80K,换算成摄氏温度=80度+环境温度+40度+电阻法5度允许偏差实际控制温度为125℃,根据国标《GB-755-2008/IEC60034-1》规定,符合法定要求。因此,反诉被告绕组温度报警可设125度,联锁可设130度合法、合规、合理,并无不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大通宝富公司(卖方)与峰业科技公司(买方,江苏峰业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峰业科技公司曾用名,于2022年4月14日进行名称变更)签订《采购商务合同》。《采购商务合同》约定:所订设备名称为氧化风机,数量为4套,合同设备价格为2796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合同第4.3条约定,合同设备(含合同材料)款的支付比例为1:3:2:3:1。第4.3.5条约定,每套脱硫装置安装完毕后进行整体试验运行,达到定额出力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业主、监理、买方已经签发该机组脱硫装置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然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验收款。第4.3.6条约定,剩余设备合同总价格的10%做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没有任何问题且最终验收证书签署后,经买方审核无误后,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然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第5.3条约定,收到预付款后一个月内卖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买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总清单和初步交货时间计划、每批交货的名称、总重量、总体积。第10.1条约定,保证期一般是指卖方得到合同设备热态验收(168验收)证书之日起1年(365天),最长不超过货发后24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含易损件)。第10.6条约定,如由于卖方责任需要更换、修理有缺陷的设备,而使合同设备停运或推迟安装时,则保证期按实际修理或换货所延误的时间做相应的延长,且新更换或修理设备,其保证期应重新计算(包括易损件)。第10.7条约定,由于卖方责任,设备不能达到本合同附件一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保证指标时,买方扣除质保金,作为卖方承担的违约金。第10.8条约定,如合同设备的一部分在保证期内发现了由于卖方原因造成的十分严重的缺陷,经双方确认后,则该合同设备的保证期将在合同保证期的基础上延期一年。合同附件一为《宁夏**电厂2×66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单级高速离心氧化风机技术协议》。
2019年7月5日,峰业科技公司向大通宝富公司支付氧化风机货款279600元。2019年9月26日,峰业科技公司向大通宝富公司支付氧化风机发货款1381800元。大通宝富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0月向大***发电有限公司的地址进行发货,共计发货4台氧化风机。
2020年8月28日,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电机事业部用户服务中心向大通宝富公司发送函件,内容为:“南通大通宝富风机公司:感谢贵方使用我公司生产的电机产品和对我们工作的大力支持!我公司供宁夏大***电厂YXKK400-2710kW6kV出厂序号:J1811218电机在现场进行带载运行中出现定子绕组温度高的故障现象。接到信息后我方立即派出服务人员于8月1日赶到用户现场进行检查处理。在此过程中主要查找故障原因。通过测量风速偏小,经商议决定将电机返厂处理,消除故障。目前电机正在积极抢修中。力争8月31日安排发货,9月2日电机到达用户现场。在此服务过程中,我方没有放弃现场处理,但效果不理想。对此,我方深表歉意,同时感谢贵方给予的大力支持配合!”
2021年7月,峰业科技公司与大通宝富公司签订《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就大***、东营及京能**脱硫项目氧化风机供货合同范围内涉及相关质量问题、供货问题和消缺工作及付款协商一致,**项目氧化风机存在的具体问题及解决办法如下:1.氧化风机供货清单内的隔音罩、执行器遥控器未供货到现场;解决方案:大通宝富负责按照合同供货,在纪要生效60天内供到现场。2.氧化风机执行器破裂;解决方案:大通宝富负责更换,在纪要生效60天内完成。3.氧化风机噪音超标、渗漏油,风机配套电机线圈绕组温度高,威胁风机的正常运行;解决方案:大通宝富负责处理,在纪要生效60天内完成。4.氧化风机随机资料欠缺,明细已发给贵司;解决方案:大通宝富负责提供,在纪要生效10天内完成。5.氧化风机供货合同执行期内,国家税率调整,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签订税率变更函(税率变更前按照17%已开的不做变更,变更后合同金额剩余部分按照13%部分开具,对于前期多开的13%税率差额部分发票,由峰业开红票给大通宝富,江苏峰业依据最终调减后的合同金额进行支付。)解决方案:双方在纪要生效10天内完成税率变更协议,并开具部分的红票。同时约定,大***脱硫项目氧化风机所有缺陷问题及解决方案,由大通宝富负责进行处理,同时在签订该份会议纪要后,大通宝富撤销目前关于**项目对江苏峰业的诉讼。在大通宝富解决上述全部问题后,江苏峰业在30日内付清合同应付款项。
2021年10月,大通宝富公司向大***发电有限公司的地址发送隔音罩4个,2021年11月1日,***签收。2022年1月,大通宝富公司向***发送控制单元外壳。大通宝富公司称峰业科技公司怠于安装隔音罩,执行器外壳损坏不属于质量问题。
庭审中,大通宝富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其已开具全额税票,其上显示税率为13%;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与**电厂***的微信聊天记录、向***的转账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其已于2020年10月为峰业科技公司更换了电机;提交设备现场运行视频、图片、录音,用于证明2021年8月现场售后服务时,其设备运行正常,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庭后,大通宝富公司提交**项目1#机组电机绕组现场数据照片,用于证明电机绕组温度属正常范围。
峰业科技公司提交2019年12月11日《关于**氧化风机入口消音器厂家返资图纸支腿间距与实际到货不符事宜》的函、2020年9月1日考核函件、施工日志、2020年12月4日《关于氧化风机质量问题事宜》的函、2021年1月4日及5日《东营****氧化风机质量问题事宜》的函、2021年3月25日《**氧化风机质量问题事宜》的函等,用于证明本案项目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峰业科技公司多次致函大通宝富公司前往现场解决。峰业科技公司提交电机金属挂牌、使用说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能达到轴承使用最高温度90度的要求,属于严重质量问题。峰业科技公司提交现场图片、《关于大通宝富2021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完成情况》,用于证明本案项目尚有噪音、漏油、绕组温度过高的问题尚未解决。《关于大通宝富2021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完成情况》载明,**项目隔音罩、执行器遥控器已供货到现场;执行器外壳已供货到现场,但未更换;氧化风机噪音超标目前未处理,渗漏油目前未处理,风机配套电机线圈绕组温度高目前未处理,现场氧化风机在运行时采用轴流风机降温;氧化风机随机资料已补齐;大通宝富未来签订税率变更协议,未完成开红票事宜。***于2022年3月23日在《关于大通宝富2021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完成情况》上签名并写明“本页所写材料属实”。
经本院询问,大通宝富公司、峰业科技公司均表示未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大通宝富公司称质保期后,峰业科技公司才提出质量问题,会议纪要提出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峰业科技公司称案涉设备曾返厂维修,其公司于质保期内提出有质量问题,且现在问题仍未全部解决。
诉讼过程中,大通宝富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峰业科技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大通宝富公司交纳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商务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运清单、往来函件、《会议纪要》、视频、图片、录音、《关于大通宝富2021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完成情况》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大通宝富公司与峰业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大通宝富公司在供货后,峰业科技公司多次就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致函大通宝富公司要求处理,案涉设备的电机亦曾返厂处理。后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21年7月签订《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签订后,大通宝富公司前往现场调试并发送隔音罩、控制单元外壳等。至本案诉讼时,峰业科技公司提出的案涉设备仍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在于氧化风机噪音超标、渗漏油、风机配套电机线圈绕组温度高以及未签订税率变更协议、未完成开红票事宜;大通宝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对此本院认为,在大通宝富公司发送隔音罩后,峰业科技公司应当善意使用以确定是否可以解决噪音问题,现隔音罩未使用,无法确认噪音超标。对于渗漏油的问题,现仅有《关于大通宝富2021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完成情况》予以证明,无现场录像等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渗漏油现在是否依然存在以及渗漏位置、成因。对于风机配套电机线圈绕组温度高的问题,风机轴承温度不等于电机轴承温度,绕组温度B级电阻法80(**K)不应直接等同于80度,滚动轴承与滑动轴承的停用温度亦有不同,本案双方对绕组温度的解释有较大区别,本院采信大通宝富公司的意见。对于未签订税率变更协议、未完成开红票事宜,本院认为此问题不应对抗大通宝富公司的货款支付请求权。根据双方《采购商务合同》《会议纪要》的约定,峰业科技公司现应当向大通宝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峰业科技公司要求大通宝富公司处理氧化风机渗漏油、风机配套电机线圈绕组温度过高的问题并承担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峰业科技公司要求大通宝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峰业科技公司的依据在于电机绕组温度不符合技术要求,本院认为**不同于温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峰业科技公司未明确提出案涉设备存在其他未达到保证指标的情形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对峰业科技公司要求大通宝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货款1118400元;
二、驳回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8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江苏峰业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 万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