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

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郓民初字第2159号
原告: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诉称,郓劳人仲案字(2013)第27号裁决书裁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于该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由发包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情况不属于该范围调整的情况。原告并没有发包工程给任何人,只是把辅助工作承包给了自然人,被告与分包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只是雇工关系。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裁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自然人身份与原告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包220国道武安段的水稳基层施工。*******在工地上管理劳务人员,2013年5月份***招用被告***等人工作。2013年5月25日,被告***在公路摊铺机前进行路面清理工作时,被自卸车倒车时撞倒,造成被告右腿缺失。原告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7天半的工资已支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黄月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桂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