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

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万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百善,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把辅助工作承包给了自然人,被告与分包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只是雇工关系。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崔某某与原告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包220国道武安段的水稳基层施工。崔某某雇佣郑某某在工地上管理劳务人员,郑某某招用***等人工作。2013年5月25日,***在公路摊铺机前进行路面清理工作时,被自卸车倒车时撞倒,造成右腿缺失,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已支付给***20万元。***在原告处工作17天半的工资已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崔某某,崔某某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与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受雇于崔某某,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与上诉人不形成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将建筑施工辅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崔某某,***作为崔某某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劳务作业中受伤,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判认定***与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富柱
审 判 员  刘化忠
代理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