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东明众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28民初1461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系***之妻)。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系***之女)。
被告:东明众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勋,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东明县黄河路北段路西。
委托代理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明众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第三人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
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明众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从2010年起,受被告指派为第三人提供公路养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第三人恒通路桥提供劳动,被告按照天工向***发放工资。2017年10月2日11时37分,***在劳动过程中被***驾驶的鲁R×××××号轿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受被告的指派为第三人提供劳动,实质上***系被告招用的劳动者,又被指派到第三人处,为第三人提供劳动。***、被告第三人形成了劳动派遣关系。***开始向被告提供劳动时,尚不满60周岁,并且***死亡时也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东明众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在农村享有并领取退休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应当退休。2、答辩人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与***的用工只是临时性,如果有用工需求,有***或***找几个干活的,并不是答辩人直接安排,然后有***具体安排人员并负责记工和劳务费发放,报酬是一天50元,有时一天,有时连续几天,干活的人员来走自由,管理上没有严格的工作制度,缺工或不到岗不扣罚工资,纯属劳务关系的性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现在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的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按月实际领取了保险金,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4、***家人已经领取五十九万元赔偿款,没有权利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既然双方是劳务关系,答辩人不应再对***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述称,2017年01月0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公路养护工程劳务用工协议,足以证实***是自2017年开始在第三人处劳务用工。第三人与被告的公路养护工程劳务用工协议规定第三人根据工程实际工程量决定用工数量,工程结束按实际工程量向被告结算付款。同时约定被告人员在合同期间发生的一切伤亡、交通、病残事故由乙方承担费用,第三人概不负责。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原告亲属***在106国道为第三人恒通路桥作业时,被***驾驶的车辆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与被告众联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并向东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亲属***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东明众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职业介绍、劳务输出、劳务派遣。2017年1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公路养护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其中约定“根据甲方(第三人)实际用工的需要,保证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的圆满完成,甲方(第三人)工程的劳务用工由乙方(被告)完成,...。甲方(第三人)根据工程实际,决定乙方(被告)用工数量,某项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付款”。被告为了履行该协议,根据当事人的用工需求,部分工程是通过***找人干活,被告并不直接安排人员。从被告提供的***登记的每人每天出工情况看,被告用工不具有连续性,有时有活儿,有时没活儿。通过***找到每天干活的人员不固定,没时间可以不去,且想去想走自由,管理上没有严格的工作制度,不奖励也不处罚,***负责登记每人每天的出工情况,被告负责登记人数。劳动报酬一年结算一次,有时先由被告支付给***,再由***根据每人的出工天数进行发放,有时被告根据***记录的每人出工天数直接发放。原告亲属***就是自2010年开始经***介绍从事公路养护工作的,后来被告有时也通过***找些干活的人。
被告通过***、***、顾盼军找来为第三人从事公路养护工作的人员,均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等人不用遵守被告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参加被告单位的考勤、考核等各项活动。被告与***等人之间没有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
***系1955年02月02日出生,2015年3月份起已经开始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亲属***自2010年开始通过被告劳务派遣为第三人从事公路养护工作,***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此类情况,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老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如果符合上述3个构成要件,***与被告之间就构成劳动关系,否则就是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是1955年2月出生,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3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已不具有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出工形式比较灵活,与被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于被服从的关系,***不参加被告单位的考勤、考核、奖惩等活动,即被告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等人。由此可见,***与被告之间不符合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对***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六、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一)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建立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岁,在本意见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被告提供的2018年7月3日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从2015年3月开始领取每月85元,2016年7月份后领取每月100元,原告方无异议,根据上述规定,该款项应属于政府出资的基础养老金。原告提供的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从2010年到2015年***本人缴纳养老金的账户数额。***从2015年3月领取的养老金应该是基础养老金加上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且已享受基础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六、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亲属***与被告东明众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巩慧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