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25民初2092号
原告:李某,女,1960年11月23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原告:陈某1,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原告:陈某2,女,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泽州县开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城市美虹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浪井村东。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陈某1、陈某2与被告晋城市美虹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美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等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秉奎系原告李某丈夫,原告陈某1、陈某2父亲。2017年6月份,陈秉奎经段建军介绍,到被告承揽的位于沁水县尧都村亿欣煤矿项目部工地当小工。2017年9月4日14时30分,陈秉奎因劳动过度突发疾病,被家属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17年9月4日18时40分,陈秉奎因在被告处工作导致疾病,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经济补偿3万元。
被告美虹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与陈秉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补偿无理,应予驳回。陈秉奎非工作原因死亡,主张补偿无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沁劳仲案字(2017)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2、(2017)晋0521民初980号民事裁定书1份;3、(2018)晋05民终66号民事裁定书1份;4、住院病案复印件19页;5、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支;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7、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8、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5份,欲证明陈秉奎在亿欣煤矿项目部干活过程中突发疾病,后医治无效死亡;
9、原告提供的段建军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陈秉奎在干活过程中突发疾病的经过;
10、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1份,欲证明陈秉奎被延误病情,未得到及时救治;
经质证,被告美虹公司对证据7、8、9、10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身份证不能证明陈秉奎与三原告的亲属关系,不予认可;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7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证据2、3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陈某1、陈某2与陈秉奎系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证据7证明三原告系陈秉奎近亲属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的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定。证据9的证明材料被告不予认可,且段建军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认定。证据10的通话录音未经段建军当庭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原告李某丈夫,原告陈某1、陈某2兄妹二人父亲陈秉奎,经人介绍到沁水县龙港镇尧都村亿欣煤矿的一项目工地干活,系小工,每天工资为120元。2017年9月4日下午14时30分,陈秉奎在工地干活时身体不适,后被送至沁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意识障碍待查,(1)右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2)急性心肌梗死?(3)主动脉夹层?2、心源性休克;于2017年9月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
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原告陈某1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2017年10月16日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2017年11月2日,原告李某、陈某1、陈某2向沁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美虹公司赔偿损失。2017年12月8日沁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521民初9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某、陈某1、陈某2的起诉,后三原告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16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5民终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死者陈秉奎近亲属,主张陈秉奎与被告美虹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陈秉奎在工作期间身体不适导致死亡,被告美虹公司应当承担陈秉奎的医疗费和丧葬费,但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确认陈秉奎与被告美虹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陈秉奎的死亡原因与工作有关,故原告李某、陈某1、陈某2要求被告美虹公司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陈某1、陈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李某、陈某1、陈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慧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焦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