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巨美虹钢构有限公司

***、***、***与晋城市美虹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521民初980号
原告:***,女,1960年11月23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原告:***,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原告:***,女,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美虹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南村镇浪井村东。
法定代表人:徐海林,公司董事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霞,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晋城市美虹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美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业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704386.12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抚恤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原告***、***父亲陈秉奎被被告招用后2017年9月4日14时至14时30分,在被告所承揽的位于沁水县尧都村亿欣煤矿项目部工地和灰时,因突发疾病,被家属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与2017年9月4日18时40分出院后死亡。死者陈秉奎在被告项目部的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个小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之规定。事发至今,被告未能主动向三原告赔偿陈秉奎因公死亡的各项损失,在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时,被告竟然一口拒绝,被告的不作为,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当原告申请仲裁时,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无奈,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丈夫,***和***父亲陈秉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二、原告诉状中要求赔偿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先进行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书》,这是前提和基础,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赔偿,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出具下列证据:
证据1,陈秉奎的记工本,证明陈秉奎在工地干活记录的从2017年6月至9月4日四个月时间内干活的天数。
证据2,当事人段建军书写的事情经过和通话录音,证明2017年月4日下午14时至14时30分陈秉奎在其工地和灰,其看到陈秉奎坐在离和灰机20米内模板上,其问陈秉奎怎么了,陈秉奎说不舒服,腿不得劲,其问陈秉奎怎么办,陈秉奎说已经打了女儿电话来接。
证据3,证人陈秉奎弟弟陈永奎的证言,2017年9月5日段建军把陈秉奎在工地干活的工资送到其家,工资按每天120元计算,总共给了3850元,多给了10元,另外段建军给了100元的丧葬礼,其转交其嫂;其认为陈秉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出具的陈秉奎记工本,记录的从2017年6月至9月4日四个月时间内干活的天数,不能反映是否是被告安排的工作和在被告的工地干活,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段建军没有出庭,其书写的事情经过和通话录音没有经过段建军当庭确认,是否是其本人书写的事情经过和通话录音,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陈永奎系陈秉奎的弟弟,其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陈秉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段建军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和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证人陈永奎虽然出庭作证,但陈永奎系陈秉奎的弟弟,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关于陈秉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有劳动人事仲裁部门按照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进行确认;原告出具的陈秉奎记录本没有证据价值,其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1、2、3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丈夫,***和***兄妹二人父亲陈秉奎,经段建军介绍到沁水县龙港镇尧都村亿欣煤矿的一个项目工地干活,系小工,每天工资120元。2017年9月4日下午14时至14时30分陈秉奎在工地和灰,陈秉奎感到身体不适,打电话让女儿、女婿开车来接,陈秉奎女儿和女婿开车将陈秉奎接走。陈秉奎于2017年9月4日15时14分入沁水县人民医院,门(急)诊诊断:1.意识障碍待查,(1)右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2)急性心肌梗死?(3)主动脉夹层?2.心源性休克,2017年9月4日18时40分出院,出院后死亡。花医疗费4193.78元,沁水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陈秉奎死亡日期2017年9月4日,死亡地点沁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死亡原因:主动脉夹层。2017年9月5日段建军把陈永奎在工地干活的工资送到死者陈秉奎弟弟陈永奎家,工资按小工工资每天120元计算,一共干了32天活,总共给了3850元,多给了10元,另外段建军给了100元的丧葬礼。
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沁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2017年10月16日沁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死者陈秉奎近亲属,在陈秉奎死亡之后,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首先确认陈秉奎在世时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建立了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确认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构成工伤的情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待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书生效后,原告才可以进行工伤赔偿。因此,原告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赔偿,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退还三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照祥
人民陪审员  霍晓计
人民陪审员  刘跃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马晋慧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