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巨美虹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晋城市美虹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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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5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李娜,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美虹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南村镇浪井村东。

法定代表人:徐海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霞,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美虹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1民初9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晋城市美虹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陈李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李娜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
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三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费用704386.12元;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抚恤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实际相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之规定,理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亲属陈秉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小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704386.12元和上诉人***的抚恤金。第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欠妥。上诉人在父亲死亡后,经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无果,向沁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申请时,沁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告知上诉人申请工伤和劳动关系确认,而是以死者陈秉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这充分证实了确认陈秉奎在世时,是否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已无必要。陈秉奎在世时,在被上诉人项目部工地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个小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十分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之规定。第三、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原始证据和被上诉人项目部土建工程负责人段建军的证言及录音材料,大有违背实事求是之嫌。

晋城市美虹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从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起诉状可以看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必须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和基础,而工伤认定是属于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确认范畴,上诉人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陈李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费用704386.12元;二、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抚恤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丈夫、***和陈李娜兄妹二人父亲陈秉奎,经段建军介绍到沁水县龙港镇尧都村亿欣煤矿的一个项目工地干活,系小工,每天工资120元。2017年9月4日下午14时至14时30分陈秉奎在工地和灰时感到身体不适,打电话让女儿、女婿开车来接,陈秉奎女儿和女婿开车将陈秉奎接走。陈秉奎于2017年9月4日15时14分入沁水县人民医院,门(急)诊诊断:1.意识障碍待查,(1)右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2)急性心肌梗死?(3)主动脉夹层?2.心源性休克,2017年9月4日18时40分出院,出院后死亡。花医疗费4193.78元,沁水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陈秉奎死亡日期2017年9月4日,死亡地点沁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死亡原因:主动脉夹层。2017年9月5日段建军把陈永奎在工地干活的工资送到死者陈秉奎弟弟陈永奎家,工资按小工工资每天120元计算,一共干了32天活,总共给了3850元,多给了10元,另外段建军给了100元的丧葬礼。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沁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7年10月16日沁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作为死者陈秉奎近亲属,在陈秉奎死亡之后,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首先确认陈秉奎在世时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建立了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确认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构成工伤的情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待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书生效后,原告才可以进行工伤赔偿。因此,原告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赔偿,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李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退还三原告。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陈秉奎因病死亡应视为工伤,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陈秉奎是否工伤未经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凌云

审判员程浩

审判员毕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