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2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东升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靳传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上诉人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传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2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传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20064元及补偿金20472元的责任;2.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617元,应当支付1970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617元,应当支付1970元。***月工资4300元,除以30天乘以14天(2019年上了14天班)等于2007元,扣除生活费80元/30天×14天=37元,应发工资:2007-37=1970元。2.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20064元的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双倍工资责任,其性质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不适用拖欠劳动报酬权利主张的仲裁时效,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2015年初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其提出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在2019年3月提出,因此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当被支持。3.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补偿金20472元的责任。(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孕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自始无效,双方现在仍处于劳动关系持续期间。《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均禁止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如违反该强制性要求解除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女职工劳动关系的,均属于无效,劳动关系继续有效存续。(2)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继续有效存续的事实,在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期间,上诉人当庭通知被上诉人尽快回单位正常工作,后又通过书面方式、上门通知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回单位正常工作,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回单位上班。
***未答辩。
聊城传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莘劳人仲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在被告孕期解除劳动关系无效;2.判决原告不予支持被告双倍工资24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0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工资按年度结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因公司减员,自己不要再到公司上班,被告及时告知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自己已经怀孕的事实,但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3月7日,原告公司下发(2019)第01号关于公司人员调整的通知,正式将被告除名。争议发生后,被告到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莘劳人仲案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由原告打卡发放,一年一发。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559元。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在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了减员,双方于201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裁决,内容为:一、双方于201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原告)自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26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08元。合计5972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审理中,经征求被告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再到原告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工资原告没有发放,数额为2617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被告主张于2013年3月到原告公司分支机构莘县通达汽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3月到原告公司工作,提交了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提交了莘县通达汽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该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被告对此经质证无异议,故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提交了被告2015年至2016年的工资表,注明被告月工资3000元,但月平均发放工资182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原被告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于2015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被告签字部分为被告本人所书写,况且,原告自己在庭审中始终坚持被告系2015年3月到公司工作。因此,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其陈述相矛盾,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为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没有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已长达四年,故原告应当按照11个月给予被告双倍工资,具体为1824元/月×11个月=20064元。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尽管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该法第四十二条(四)的规定,应当按照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自2015年3月到原告公司工作,至2019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该赔偿金计算为2559元/月×4个月×2=20472元;关于原告欠被告工资2617元,因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另外,鉴于被告不同意再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已经没有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6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6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72元,合计4315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聊城传朋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三、聊城传朋公司应否支付被告工资2617元。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印发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本案仲裁阶段,***请求聊城传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聊城传朋公司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聊城传朋公司在仲裁阶段的不作为行为,属于对自己时效利益抗辩权的默示放弃,产生答辩失权后果,诉讼中再提出答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B超报告,足以认定聊城传朋公司在***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聊城传朋公司虽在本案仲裁阶段通知***回公司继续工作,但***已明确表示不再回公司上班,且聊城传朋公司已于2019年3月15日在社保机构为***申请办理了减员,聊城传朋公司主张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规定认定聊城传朋公司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判决聊城传朋公司向***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提交聊城传朋公司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份的工资考勤记录,证明该公司欠发工资2617元。聊城传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提交工资表,且对其主张的欠发工资1970元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聊城传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陈正飞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国丰
书记员郭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