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2民初3703号
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东升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靳传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风,莘县东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张晓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莘劳人仲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在被告孕期解除劳动关系无效。2、判决原告不予支持被告双倍工资24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0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原告单位职工,自2015年3月9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底被告未到岗上班,也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严重旷工脱岗,无奈我公司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来得知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怀孕,后被告到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莘劳人仲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26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08元。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被原告单方面违法辞退,现住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原告在得知被告怀孕后,于3月1日即以公司精简人员为理由正式通知被告,3月7日将被告除名,3月15日在社保机构为被告办理了减员,被告无奈申请仲裁,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工资按年度结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被告,因公司减员,自己不要再到公司上班,被告及时告知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自己已经怀孕的事实,但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3月7日,原告公司下发(2019)第01号关于公司人员调整的通知,正式将被告除名。争议发生后,被告到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莘劳人仲案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由原告打卡发放,一年一发。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559元。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在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了减员,双方于201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裁决,内容为:一、双方于201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原告)自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26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08元。合计59725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来院起诉。审理中,经征求被告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再到原告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工资原告没有发放,数额为2617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被告主张于2013年3月到原告公司分之机构莘县通达汽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3月到原告公司工作,提交了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提交了莘县通达汽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该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被告对此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并且原告提交了被告2015年至2016年的工资表,注明被告月工资3000元,但月平均发放工资182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被告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于2015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被告签字部分为被告本人所书写,况且,原告自己再庭审中始终坚持被告系2015年3月到公司工作,因此,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其陈述相矛盾,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为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没有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已长达四年,故原告应当按照11个月给予被告双倍工资,具体为1824元/月×11个月=20064元。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尽管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该法第四十二条(四)的规定,应当按照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自2015年3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到2019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该赔偿金计算为2559元/月×4个月×2=20472元;关于原告欠被告工资2617元,因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另外,鉴于被告不同意再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已经没有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6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6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72元,合计43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相录
审判员 李贵春
审判员 刘子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