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22民初5761号
原告:***,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工业园××村南首。
法定代表人:靳传朋。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吉国、被告***、被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7679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经***与***协商,口头约定由***以大包方式,承建被告承包的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莘范公路(位于莘县××镇工业园××村南)的东大门及西大门基础。2021年4月1日***开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将施工管理及费用支付交给其合伙人***管理,该项目于2021年5月2日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经***与***结算,***于2021年5月8日向***出具了根据工程量计算出的工、料款清单一份,证明***施工总款为254679元,期间被告共向***支付工、料款97000元,被告尚欠***工、料款107679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不予支付。综上,***与***口头约定该施工项目,且已实际施工交付使用,被告应该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施工款项;***参与项目管理,并负责施工费用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支付***107679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该工程是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将施工给了我,我找到赵吉国,并与赵吉国签订了整体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我按照约定向赵吉国指定账户打款311400元,后由赵吉国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该队伍不专业,进度慢、施工质量差,便与赵吉国商定预付款作为工程基础全部费用,剩余款项退回。我与赵吉国不是合伙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最初我不知道***的身份,仅知道是赵吉国的工人,原告称我参与工程财务管理也不属实。原告所述与我聊天记录我把钱直接给他是因为我替赵吉国付给***50000元,有所写欠条为证,在赵吉国给***钱后,***应将钱在退还给我,赵吉国把钱给***后,***也没把钱退给我,而是将钱用于工程中门岗房屋装修,装修款共用45624.8元,有付款凭证为证,我又给***10000元装修的玻璃钱,***共欠我15400元,经催促还钱未果。
***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2021年3月29日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聊城市传朋公路钢结构大门及东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发包人指定,工程内容:聊城市传朋公路钢结构大门及东门,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约定工期32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136万元,其中,钢结构大门1180000元,东门180000元,等等。被告***为实际承包方。
2021年3月30日被告***(发包方即甲方)与赵吉国(承包方即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大门及东门,工程量详见土建、钢结构、装饰(详见图纸、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地点聊城莘县柿子园镇,承包范围:乙方承包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土建、钢结构工程部分所有地脚螺栓预埋、钢柱、钢梁(含现场制作的人工费)(即图纸范围内土建、钢结构工程、外墙装饰),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价,劳务价款及其支付:合同采取一次性总价方式计价总价1038000元,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工程款30%即311400元,钢架到现场付工程款的30%即311400元,土建、钢结构安装完毕付工程款的35%即3633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5%即51900元。制作、安装质量符合图纸要求及相关验收规范规定,质量合格、外观合格,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工期逾期根据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和聊城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条款执行。甲方提供本工程钢结构部分的所有主构件及油漆等主要施工材料,乙方保证具有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的合法资格,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4月2日转给被告赵吉国指定杨丽辉账户311400元。被告赵吉国找到王顺亭,口头约定由***建造两个门卫的基础和装修,每平方米1850元,包工包料,前期支付了部分款项。
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后期系被告***与原告***沟通联系,2021年4月16日被告***为赵吉国向原告***垫付5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垫付款伍万元整(注:传朋公路大门项目)赵金国支付后退还***2021、4、16”。
2021年5月8日被告赵吉国在原告***书写的莘县传朋大门工程清单签字,内容为:“莘县传朋大门工程1、东门建筑面积:10.45×6.36m=66.5㎡+9.5×0.8m=74.1㎡74.1㎡×1850元=137085元2、西门建筑面积:4.15×9.94×2=82㎡×1850元×0.5=76314元3、西门剩砖:8000块×0.41=3280元4、钢结构安装费:38吨×1000元=38000元合计:254679元已付97000元欠剩余工程157679.00元欠款人:赵吉国2021、5、8”。其中,“欠剩余工程157679.00元欠款人:赵吉国2021、5、8”系赵吉国书写。
2021年8月12日***诉赵吉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立案,2021年8月26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502民初9032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赵吉国承接***在聊城市传朋公路公司钢结构大门及东门工程,***向赵吉国预付工程款311400元。赵吉国承接工程后,购买了部分施工材料,后将剩余预付款用作个人花费。2021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赵吉国尚欠***工程款142820元,赵吉国于当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款142820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经***催要,赵吉国未偿还。2021年8月26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02民初9032号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142820元及利息(以142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外,庭审中,***称借用的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其是实际工程承包人。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载明***身份证号为37250119********,被告***向本院提交赵吉国身份证号37250119********。
综合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与赵吉国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交了赵吉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9032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说明赵吉国的身份情况,而原告所诉***,虽然音同,但是二人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均不相同,不能确定为同一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留贵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欧平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