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盛德热力管道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
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真,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盛德热力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大连盛德热力管道有限公司一审诉请“大连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22531元整及利息”,当事人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且均认可“双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抵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大连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给其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抵给大连盛德热力管道有限公司,总房款217377元”。大连盛德热力管道有限公司一审主张“大连市金州区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抵房协议书》已不能履行”,但其未提交“登记在魏林华名下的大连金普新区房屋”与“大连市金州区”系同一房屋的任何证据,一审认定“协议抵债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依据不足,故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另,重审时应:1.查明《抵房协议书》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大连市金州区”是否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2.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本案尚有基本事实需要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家永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毕春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