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盛德热力管道有限公司与大连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3民初138号
原告大连盛德热力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
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真,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王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大连盛德热力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公司名为大连卫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变更名称。2008年,被告从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金州区中心丰本金河人家的工程,故从原告处购买保温管用于位于石河的该项工程。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6月14日、7月20日、7月23日将保温管运送至石河工地,共计322531元。后被告于2008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抵房协议,约定用金州区中心丰本金河人家小区6号楼3单元6层1室抵顶被告部分材料款,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过户也从未支付剩余材料款。最近被告又将房屋抵顶他人,已由他人入住。现被告仍未支付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2531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被告大连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了买卖保温管材料合意,原告为被告供应保温管。原告共提交4份现场施工表,其中订货单位均显示卫达机电,在甲方代表处分别有刘圣兴、高黎明、刘大卫签字,4份现场施工表格金额合计322531元。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1、甲方(本案被告)将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给其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抵给乙方(本案原告),总房款217377元,由于乙方供给甲方的保温管材料总额超出此商品房房款金额,甲方须在与乙方签订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时,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甲方如在此《抵房协议书》中有不实之处,需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2、甲方不得将此房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出租或转让他人;甲方须协助乙方到售楼处签订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于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10月24日,该房屋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
另查,2015年5月22日,被告大连卫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企业信息卡、抵房协议书、案涉房屋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经过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数额、抵房协议书的性质及履行情况。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9年10月24日《抵房协议书》中的房屋被更名过户后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故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标的的金额,原告提出4张现场施工表,合计供货金额322531元,双方嗣后签订的《抵房协议书》虽未明确买卖合同金额,但也可看出,买卖合同的金额超出房屋当时的价值(217377元)。在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具体数额并非此数额、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了部分货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标的额为322531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书》的性质及履行情况,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抵房协议书》即原被告在债务履行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又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的房屋始终未登记到原告名下,故被告未将该抵债物交付原告。因此原告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的利息一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22531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盛德热力管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黄玉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莹
书记员陈慧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