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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方天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华侨城小区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2306号

原告:*****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曙区解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8429597XA。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华侨城小区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市鄞州区百丈东路****

负责人:王晓刚,住用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为与被告**市华侨城小区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华侨城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尉、陈睿奇,被告的负责人王晓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文、车力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尉、陈睿奇,被告的负责人王晓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原告中标获得被告的小区楼宇门改造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期间,因施工工程量发生变更,故制作形成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但被告一直未委托第三方审计,导致后续工程款项至今未付。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78640.6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8583.4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涉案工程总价为1631237元,签证单上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因业委会换届导致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且原告计价方式与招投标时提供的依据不一致。被告同意在原告完成工程修缮的前提下按工程造价1631237元扣减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初经招投标程序,原告***能公司中标东柳街道华侨城小区楼宇门改造工程。随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东柳街道华侨城小区楼宇门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东柳街道华侨城小区内,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可视对讲系统、防盗门及其附属(报刊箱、雨棚),具体见工程量清单;工期为12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631237元,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可调总价;合同签订前承包人向建设单位递交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计163124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待工程量完成50%后(50%的工程量确定为50道门智能化管线到位),经监理、发包人审核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审核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同时退还相应履约保证金;工程经业主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审计结论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退还结算价3%的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结清保修金。对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为: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的合同类型。在合同期内发生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数量有误或漏项、经发包人确认后的设计变更、发包人及监理签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变化,依照其适用范围而定的情形下,合同价款可以调整。变更的工程量或工程量数量有误的调整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单等内容,按照相关工程量计算规则和相应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进行计量,并经发包人审定确认。费用单价的确定中明确,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数量有误、暂定工程量或变更引起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数量的增减,结算时原则上执行合同原有的价格,但当工程单项变更金额占合同总价的2%以上或其工程量增减超过项目工程数量15%的,增加或减少后的工程量相应单价重新组价,组价原则按“合同中没有相同工程项目单价的”执行。并对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项目单价的确定方式、计价依据、取费、材料价格等结算标准做了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最终以业主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对保修部分约定为,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从批准的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担保金额为结算价款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退还结算价3%的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结清保修金。工程履约担保金额扣除违约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一次性退还(无息)。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13日召开案涉工程项目图纸会审会议,并形成《图纸会审记录》一份,明确了图纸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并明确“凡是由于涉及变更及预算漏项的材料、半成品、成品等项目同意另签联系单”,原、被告及设计负责人在记录上盖章确认。参会人员并在签到单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支付原告进度款652494.80元,2018年1月11日支付进度款326247.4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63123.70元,2018年2月11日又支付款项326247.4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304989.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会审记录及签到单,被告提供的《招标控制价预算》、《**市鄞州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标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对于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总造价,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工程签证单》七份,拟证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工程量进行变更、重新计价并增加工程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工程签证单-01》、《工程签证单-0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的签证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签证单上的签字并非当时业委会主任,张开峰、冯补康无权代表业委会在签证单上签字,且业委会的公章亦非业委会加盖。签证单形成时间属于上下届业委会更换期间,盖章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被告提供《华侨城第三届业委会选举结果公示》一份,拟证明签证单上签字的张开峰、冯补康非业委会组成人员、无签字确认的权利。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向原告出示过电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业主监督小组监督项目的工程进展,图纸会审记录签到单中有当时业委会的副主任,张开峰、冯补康也在会审记录中出席会议,且每份签证单均有业委会的盖章。经审查,本院认为七份《工程签证单》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其中四份还加盖了涉及单位的印章和意见,且签字的张开峰、冯补康亦出席了图纸会审施工交底会,被告亦无反驳证据否定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七份《工程签证单》的三性予以确认。

2.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高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稿》(高正价鉴B[2020]第1264号),鉴定结论为: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2287932元;有争议部分工程为雨蓬部分,按个计算总价为31718元,按米计算总价为75641元,因雨蓬宽度不一,本次鉴定按平方面积总和考虑另行计算总价为33857元,供法院参考。鉴定费发票一份,本次鉴定费用为26537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雨蓬计价应当按米计算总价为75641元,对其他鉴定造价无异议。因被告未委托第三方审计,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则认为:第一,鉴定报告及回复内容粗疏,结论缺乏依据。防盗门、不锈钢报箱、智能化系统可视对讲机等拆分计算,价格虚高。其他各项工程费亦为虚增。第二,鉴定审计时未有效监督,业主未参与现场勘查核对。第三,个别业主家中未安装可视对讲机,防盗门损坏未及时修理。因此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仅能按照合同的价款进行结算。因原告未提供整齐的结算资料,对未审计负有责任,且在建设工程中,审计费用一般均由施工方负担,故本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22日下午至华侨城小区进行现场勘验,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承办人均到场,亦无证据表明鉴定机构存在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形;其次,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异议,鉴定机构已经书面对每个异议作出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依据。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量变更合同价款调整、重新组价的方式、计价依据、取费依据的约定,以及《图纸会审记录》的记载,能够确认在实际施工中确有工程量的变更、增加,且业委会亦同意另签联系单、按实结算。施工过程中亦会产生施工组织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第三,根据被告的异议,原告就合同清单内、合同清单内变更做法、合同清单外三部分重新分列,总造价未发生变化,故本院对鉴定部门出具的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2287932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提及的个别业主未安装可视对讲机,因案涉工程安装至今已有二年余,无证据表明被告或其他业主曾向原告提及该事宜,故被告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部分的雨蓬价格,原招标价格按个为计量单位,而根据《工程签证单-02》中的记载内容,雨蓬具体图纸详见附件,雨蓬价格按每米结算,每米综合单价550元,结算时不下浮、不作调整,结合雨蓬的实际大小,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按平方面积计价为33857元。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金额为2321789元(2287932元+33857元)。本次发生鉴定费用26537元(原告垫付)。对被告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仍为合同价1631237元,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0日竣工验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时间为倒签,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在2017年12月1日提交竣工报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获得涉案工程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从批准的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担保金额为结算价款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退还结算价3%的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结清保修金。工程履约担保金额扣除违约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一次性退还(无息)。结合被告庭审中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陈述以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的付款、退款时间,能够确认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案涉工程的两年保修期已经届满,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全部款项即1016799.40元(2321789元-1304989.60元)。因原、被告之前就案涉工程价款有争议,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现原告以本次鉴定机构出具正式鉴定意见结论的次日即2020年9月2日起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华侨城小区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6799.4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008元,由原告*****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5元、由被告**市华侨城小区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负担12243元。鉴定费26537元,由原告*****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市华侨城小区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寿施军

人民陪审员  顾慧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顾盛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