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4民终1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人,住长治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73931587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111200734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西威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6744784149。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晋建房地产公司”)、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威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2)晋0403民初485号民事裁定,裁定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晋建房地产公司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成立并已生效,该协议未约定“以被告晋建公司名下划拨性质土地类型变更为土地出让性质为前提的生效条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对名下土地为划拨土地的性质是明知的,但仍然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包括违约责任。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的房屋已经于2017年5月13日被拆除,至今已经过去五年之久,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仍没有动工迹象,而是作为停车场使用。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拆迁安置协议》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所有证件移交给被上诉人,房屋也已经拆除,上诉人依据《拆迁安置协议》提起诉讼,具有诉的利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房住宅1套(套内面积70平方米)、一层底商1套(套内面积50平方米)、地下车位1个,如无法交付,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演武巷同地段房屋及车位的市场价格的对价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按演武巷同地段六折价购买的房屋1套或向原告补偿购置房屋优惠的差价款计384000元(房屋面积暂按100平方米计);3.判令被告按每年3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2月1日起直至交付安置房或支付相应款**日止的过渡费;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价款明确为357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晋建公司具有位于长治市××巷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告**名下有坐落于长治市××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2.65平方米,并具有房屋所有权证。 长治市鸿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于2008年10月5日中标被告晋建房地产公司长治综合楼项目,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开发建设地点位于长治市英雄南路演武巷19号晋建房地产公司原办公楼所占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J085001,包括宗地①,面积3578.02平方米;宗地②,面积519.67平方米;鸿鑫公司开发的标的为宗地①,规划为12层商品住宅楼及配套的硬化、绿化事项,新建锅炉房,支付620万元包干费用,作为晋建房地产公司拆除旧办公楼费用,并承担将宗地①由国有划拨土地变更为商品房用地的费用;宗地②由晋建房地产公司开发,规划设计为6层商品住宅楼;鸿鑫公司负责搬迁私人住户,承担费用。之后在各种因素影响下,该合同义务不能完全履行,2017年3月25日,被告晋建房地产公司、鸿鑫公司与第三人威尔信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将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项目转让给威尔信公司。2017年5月13日,被告晋建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威尔信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协议内容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一致。 2017年5月13日,被告晋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建设项目名称为晋建综合楼商住楼,建设地点演武巷,建设单位晋建房地产公司,**在2017年6月1日前搬迁腾空房屋,拆除后安置住宅为综合楼6**301号,共67平方米,另有50平方米一层底商门面房一套,并手写注明“回迁时间为达到开工条件且政府允许开工30个月以内交付使用,超过按15000元/年给**过渡费”,晋建房地产公司委派***作为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2017年6月,被告晋建房地产公司将原告房屋予以拆除,但该项目未能如期开工建设。2019年1月14日,被告晋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位于新建综合楼的住宅一套,套内面积70平方米,靠近东边的一层底商一套,套内面积50平方米,如**需购买超过此面积的房屋,超出回迁面积(套内)部分按起价的六折结算,**有优先选房权,另有地下车位一个;如果2020年12月底前不能回迁,过渡费变更为每年30000元(如遇城市规划发生变更的情况除外);双方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安置协议同时废止,***作为晋建房地产公司授权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8年5月23日,被告晋建公司出具法人代表委托书一份,委托该单位**、***代表公司办理原长治演武巷土地收储等相关事宜。2018年10月16日,**出具关于演武巷1号1户房屋拆迁安置未尽事宜的说明,拆迁面积为实际回迁安置面积如超出拆迁安置协议(住宅:综合楼6**301,67平方米;门面房50平方米,一层底商)中的面积,超出20%以内,按成本价补差,20%以外按市场价补差,2020年10月前回迁安置完成后,认可目前1.5万元/年过渡费,如超出2020年12月,要求过渡费3万元/年,超出两年仍未拆迁安置的,需将原房屋重新盖回。***在该说明上签字,并注明“此件于2018年10月15日收悉。” 2019年2月20日,威尔信公司书面承诺**等三户私人住户的搬迁及费用由该公司承担。威尔信公司支付**过渡费至2021年5月30日。晋建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的过渡费20000元。 晋城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关于**等六位同志向省委第十二巡视组反映的信访事项的调查结果答复,内容为:一、晋建房地产公司是晋建公司的子公司,独立法人,独立经营,案涉项目开发的前期工作和实施开发由晋建公司全权委托晋建房地产公司实施。二、该土地已按照长治土地部门的意见完成拆迁成为净地,但因土地收储政策不断变动,领导更换,导致该土地收储一直未能落实。三、三家拆迁户往年的安置周转金已结清,并于11月30日前将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的安置周转金共计5.125万元已支付到位。四、未发现晋建公司及晋建房地产公司有违纪违法行为。2021年7月19日,长治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召集晋建公司代表**、苏建江研究确定晋建演武巷地块收储的基本方式,三户已拆除房屋住户现由市土地收储中心参照长丰、天晚集片区改造拆迁标准,签订补偿协议,但该会议纪要精神未获原告同意并未执行。2022年1月7日,晋建房地产公司函告**,希望其积极配合土地部门共同办理《拆迁补偿协议,**1月9日领取。因被告晋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未能达成一致,以致原告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致使被告晋建房地产公司未能安置原告的原因是原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向被告晋建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因被告晋建公司名下划拨性质的土地类型至今未能依行政法律规定变更为土地出让性质房地产开发用地,以致案涉项目未能开发建设,安置原告**的房屋尚未兴建。鉴于此,被告晋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附有以行政行为为前提的生效条件,因该条件尚不具备,故原告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主张该合同项下权利,尚不具备诉的利益,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待生效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3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依据其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因上诉人**所提诉请主要涉及交付安置房住宅、商铺等,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晋建公司(原审被告)因名下土地类型未变更,案涉项目未能开发建设,《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的房屋尚未兴建,故**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主张该合同项下权利,尚不具备诉的利益,一审据此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可待《拆迁安置协议》生效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