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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5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1,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111200734L。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迎宾街1459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阳城县。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22)晋052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1、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上诉请求:1.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退还上诉人超额支付的劳务承包费33102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上诉主张未超时效,存在错误。1.《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此处的工程是指《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并非整个项目工程。因此,在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2014年2月9日之前),上诉人应当付清款项,但上诉人事实上在此期限内只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从2014年2月10日起即应当起算,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6年2月6日,时效发生中断,应当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时效,截止现在,已有六年时间,被上诉人未联系过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其自2016年2月6日之后没有联系过上诉人。2.结算单的价格减去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就是欠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在出具结算单后应该再出具欠款条,根本不符合实际,且有失公正。3.***与上诉人是不同的主体,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以***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话语来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4.***在2016年10月31日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曾担任库管工作,但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部解散,***不再为上诉人工作,***的话不能代表上诉人,不能因为***是上诉人父亲就***戴。5.一审法院对法律条文理解有误。二、一审判决对于合同单价的认定,存在错误。1.合同承包范围明确约定主体部分包括斜屋顶,很显然,合同就是按图纸的斜屋顶确定的单价,施工图纸从未变更,被上诉人称结算单价比劳务分包合同单价多5元,是因为顶部改为斜面而增加,根本不能成立。2.《劳务分包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未约定单价变更条款,意味着单价是不能变更的,只约定了工程量(面积)计算依据。3.《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具体的工作量,结算单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计算工程量(面积),价格应当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工作人员受被上诉人的误导,违背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应属于无效结算,被上诉人据此结算多取得的劳务承包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4.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递交结算单的区别在于“阳城县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同顺”的字样,但隐瞒了上诉人递交的结算单为原件,而被上诉人递交结算单为复印件的事实,不应当将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是上诉人父亲为由进行认定不当,因为上官司同顺是受到了被上诉人的欺骗。5.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有“准付往来小波或者波付同顺”的字样,只是为了记账或标记谁付的款,一审法院隐瞒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都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事实,是上诉人签字付款后,***为了明确记账所做的标记,而结算单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6.上诉人按结算单记载的数额记账,是上诉人太相信他人,才会有超额支付,不应当据此武断剥夺上诉人的权利,纵容不当得利者。7.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在什么时间进行维权,一审法院指出2020年上诉人知道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后没有及时提异议,不能据此就认定上诉人不维权。三、一审判决对于2016年3月22日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给***的12000元款项的认定,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其只对上诉人给***支付的20000元有异议,对其他所有付款无异议,但在庭审后却又对另两笔付款也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随意推翻其在庭审中的**,没有可信度。2.被上诉人没账本,也没有收款记录,对收款总额含糊不清,没有具体数字,庭审中对收款总额也是用“大概”一词,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自己的账务混乱,其所说的话没有可信度。3.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3月22日账务凭证产生于6年前,所记载的不止有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还有其他各种工程费用,不可能造假。4.上诉人给原建强支付的50000元、给***支付的28000元、给***支付的12000元,凑足了当时给被上诉人90000元(给被上诉人付款每次都是整数),上诉人向这些人付款是受被上诉人要求而支付的。5.被上诉人承认其与***存在经济往来,一审法院不能因为***是上诉人请的技术员,就否认上诉人转给***的12000元不是受被上诉人的要求所为。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是2014年1月8日结算,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记载的账务内容可知,其按结算单的单价陆陆续续支付劳务费至2016年3月24日,之后,虽然被答辩人没有支付剩余劳务费,但答辩人经常打电话催要,打不通被答辩人的电话就给担任工地主管的被答辩人父亲***打电话,他们父子两人从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也没有明确付款期限,属于无履行期限,不存在答辩人权利受损的前提,原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2.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向法庭提供了同样内容的结算单,表明双方认可该结算单的客观真实性。虽然实际结算单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但在工程建设领域因工程量增加减少而改变单价和结算总价的情形并非少见,所以工程单价和工程款以结算单为准,符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且被答辩人提供的账务记载的单价及实际支付劳务费均是按照双方认可单价记账的,因此原判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和单价以及工程款总额正确。3.被答辩人认可***是其聘请的技术员,付***的17000元中的12000元不应当计入答辩人名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其认可上诉人**1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9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1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返还被告**1超额支付的劳务费33102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2年1月10日,原告**承包被告**1在阳城县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部分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及手头工具;承包范围为灌桩、地基、主体部分相关的钢筋工、木工、混泥土工、架子工工作及临时设施的搭设,塔基的施工,文明施工。现双方均认可建筑面积13968平方米。 另外,根据当事人的**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作为承包人与***(经和**1核实,该协议是经**1授权由***签订)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单价明确载明人工费140元/平米,其中钢筋工35元/平米、混凝土工15元/平米、木工60元/平米、架子工10元/平米、文明施工10元/平米、管理费10元/平米,此价格为使用商品混泥土价格,面积计算依据:老年公寓、综合楼按六层楼的施工图的建筑面积计算,附属楼、食堂按两层楼的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法为主体结构工程,在结构未封顶之前,甲方按乙方的实际人数,由项目部组织审核,甲方出纳与乙方负责人一起发放职工生活费每月500元/人,班组长每月600元/人,不得寻找任何理由向项目部借支款。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后付生活费,一层封顶验收后按工作量等级的70%付款,按月工程量支付,到主体结构封顶经验收后,按工作量等级的85%付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1月8日出具书面结算单,结算单上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字,经过结算,按145元/平米计算,楼层面积为13968平方米,合计2025360元;阁楼的面积400平方米,合计58000元;杂工另外加12000元,以上共计2095360元。被告**1陆续支付原告**款项2044622元。 另查明,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阳城县民政局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1。被告***系被告**1的父亲,在被告**1的工地负责库管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阳城县民政局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1系该工程的分包商,二者之间的分包合同效力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1在施工过程中,授权***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各方当事人即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按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提供了劳务,并进行了结算,被告**1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为被告**1雇佣的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1承担。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经过核算,被告**1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50738元,被告**1并未超支劳务费用,故对于被告**1提出的反诉,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被告**1的技术人员于2014年1月8日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但被告**1或***并未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此后,被告**1继续给原告付款,根据被告**1提供的账务记载,可以确定最后一次记账的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在此期间及以后,被告**1作为工程负责人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给原告付款了,且双方形成的结算单从性质上来说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证明,出具结算单的事实,并不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已届履行期限,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向被告主张且被告明确不再支付时开始起算,根据庭审可知,2020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追要欠款,被告***予以了拒绝,原告**的诉讼时效从2020年起计算三年,至2022年底前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在竣工一个月即2016年2月1日以后,被告**1继续给原告**付款,该行为表明被告**1愿意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转包方在工程竣工时多数并未从发包方处获得全部工程款,因此普遍存在拖欠次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1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开始起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工程的单价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诉讼中,原告**和被告**1均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8日的结算单,区别在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在底部写有“阳城县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同顺”的字样。根据庭审可知,被告***认可结算单底部的字系自己所写。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系被告**1的父亲,身份特殊,应当知道自己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结算劳务费之前支付工人工资时,就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写有“准付往来小波付或者波付同顺”的字样。同时,案涉结算单也是被告**1的技术人员核算的。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对劳务费的确认。2.在结算后,被告**1也是按照结算单据上的数额记账的,即按照145元/平米计算,且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记账凭证可知,被告**1最后一笔记账的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其在诉讼中辩称技术人员在计算时候疏忽大意,且在2020年对全部工程进行审计核对时发现劳务费计算错误,应当按照140元/平米计算,但直至本次诉讼前,被告**1也未向原告**就2014年1月8日的结算单单价错误提出异议,故对被告**1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1同意按照145元/平米计算原告**劳务费的可能性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即按照145元/平米计算劳务费。 关于被告**1已付款项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1提交的记账凭证及原告**的收据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的数额,对原告**无异议的收款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部分,认定如下:1.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对***进行了询问,*****20000元是被告**1付给自己的工资,是图纸之外增加的工程,原告**不想干,***和自己谈的。现因无法联系***,当时的具体情况无法核实,但根据被告**1提交的证据可知,2014年1月3日记账在摘要部分载明“9月6号凭证3号***取款记为龚名下”,且有记账说明予以佐证。故对***的询问内容不予采纳。除此之外,被告**1还有直接银行转账给***的钱,在转账凭证上备注有记老龚名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20000元应当记入原告**的已收款项;2.虽然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是由***出具的,但根据转账凭证可知该10000元是由被告**1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根据被告**1的**可知,2014年1月29日是除夕的前一天,原告**和被告要钱,因原告**不在现场无法出具收据,在转账后就让***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中备注有“准付老龚名下”,该两笔10000元系同一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10000元应当记入原告**的已收款项中;3.被告**1对***名下的17000元记入原告**的12000元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只是认为这个账目是当时的,反映的就是当时的真实情况,但被告**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12000元不应记入原告**的已收款项。综上,被告**1共向原告**支付204462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5073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1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反诉费3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1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劳务费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140元计算,还是按照结算单记载的单价145元计算;2.2016年3月22日上诉人向***支付的17000元中的12000元是否应计入被上诉人实收劳务费总额中;3.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劳务费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140元计算,还是按照结算单记载的单价145元计算。 本院经查,结算单上工程劳务费的计算过程是由上诉人**1的技术员书写的。**1的技术员所书写的工程劳务费总额的计算过程中,显示出当时计算**应得的劳务费总额为2095360元,依据的结算单价为145元。另查,结算单记载的**应得劳务费总额记入了**1所设的账目,该账目根据向**每次付款的数额进行了余额确认。 本院认为,**1的技术员在与**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后,***(系**1父亲)作为**1当时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结算单所记载的结算总额后来进行了入账处理,从如上事实过程来看,**1的技术员当时应当是得到**1的授权而与**进行结算的,**1与其技术员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1作为被代理人依法对其代理人(即其技术员)所进行的结算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1述称,其当时只是让技术员结算工程量,并未让技术员对结算单价进行变更,**1的该项诉称实是在主张技术员超越代理权限作出了相关行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1并未对技术员所作结算进行过否认,相反,**1后来通过入账处理的方式对结算单的结果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王小所述如上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1另述称,其技术员是受到被上诉人的误导才将结算的单价进行了错误确认,但**1未举证证实其该项主张,且根据查明的事实,**1也没有基于其所述的存在“重大误解”而申请过撤销,故对**1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承包单价为140元/平米,但在工程完工实际结算时,**1的技术员按照145元/平米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结果经过了同为**1的工作人员的***的确认后,记入了账目并作为了应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总额的依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一致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单记载的单价及结算总额确认**应得劳务费总额,具有较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2016年3月22日上诉人向***支付的17000元中的12000元是否应计入被上诉人实收劳务费总额中。 经查,上诉人**1一审期间提供的账目资料第46页显示,支付给***17000元中有12000元计入老龚(指**)名下。上诉人**1述称,因为**欠***的钱,***与**说好后,这12000元就直接转给了***。上诉人**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的电话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对**1所述持异议,认为**根本不欠***的钱,上诉人直接从应付**的劳务费中为***扣款12000元,并未经过**同意,且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如上主张成立,应当让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上诉人**1所举录音内容只是***单方****欠其款项以及从**应得款项中予以扣款的事实,反映不出当时将12000元直接从**应得劳务费中扣除经过了**的同意,故上诉人**1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支付给***的12000元计入已支付被上诉人款项总额之中系得到过被上诉人(该笔款项的债权人)**的通知或相关确认,故一审法院未将该笔款项(12000元)计入**已收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的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为:从灌桩、地基、主体部分相关的钢筋工、木工、混泥土工、架子工工作及临时设施的搭设,塔基的施工,文明施工。第五条第1款约定,“主体结构工程,在结构未封顶之前,甲方按乙方的实际人数,由项目部组织审核,甲方出纳与乙方负责人一起发放职工生活费每月500元/人,班组长每月600元/人,不得寻找任何理由向项目部借支款。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后付生活费,一层封顶验收后按工作量等级的70%付款,按月工程量支付,到主体结构封顶经验收后,按工作量等级的85%付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院认为,从《劳务分包合同》的如上约定可知,被上诉人**承包的主要是工程建设中的灌桩、地基、主体部分相关的钢筋工、木工、混泥土工、架子工工作,其工作内容只是整个项目工程建设中的一部分工作。《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是“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而非“在被上诉人工作任务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或相类的明确表述,因此,一审法院将《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所约定的“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中的“工程”认定为是指整个项目工程,认为“工程竣工一个月后”是指2016年2月1日之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诉人**1提供的账目记录可知,上诉人**1在2016年2月1日之后仍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且***认可被上诉人曾在2020年给其打过电话说过劳务费的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费未超诉讼时效,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1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金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