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贵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天长市威尔威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81民初3107号 原告:天长市威尔威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8490553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天康大道北侧、益民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8155457789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长市威尔威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威尔威公司)与被告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贵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威尔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贵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威尔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贵宏公司立即支付天长威尔威公司货款5134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安徽贵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天长威尔威公司与安徽贵宏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一份,由天长威尔威公司向安徽贵宏公司承建的贵宏锅炉厂、鑫国集团公司的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并对供货方式、数量、质量规格、价格结算依据作出约定。2016年12月10日,天长威尔威公司与安徽贵宏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两份,由天长威尔威公司向安徽贵宏公司承建的安徽宏基仪表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安徽省华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的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并对供货方式、数量、质量规格、价格结算依据作出约定。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贵宏公司的***又增加了两个项目,但未与天长威尔威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代理人结算,天长威尔威公司共计向安徽贵宏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款共计1927624.5元,截至2017年12月,安徽贵宏公司通过现金、房屋、***抵合计支付了1414140元,尚欠513484.5元货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安徽贵宏公司辩称:1、天长威尔威公司所陈述的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增添两个小项目未正式签订合同情况不属实,我公司不予认可;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混凝土按照当地的信息价每方下浮35元,并约定用砂款和房款冲抵货款,安徽贵宏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货款,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天长威尔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三份、结算明细及调价函十四份、货款凭证三份。安徽贵宏公司对《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代理人***仅仅是2016年12月10日两份合同的代理人;对结算明细及调价函十四份中的3-1、3-2、3-3、3-4、3-5、3-6、3-7(调价函)、3-13(调价函)均认可,对3-8、3-9、3-10、3-11上的单价、总价计算不予认可,对3-11中郑集工地和3-12不予认可;对货款凭证三份不予认可。安徽贵宏公司向法庭提供滁州市工程造价信息文件三份以及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期间的混凝土价格信息和沙子抵混凝土货款的单据,天长威尔威公司对滁州市工程造价信息文件三份以及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期间的混凝土价格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沙子抵混凝土货款的单据的总重量无异议,对冲抵总金额不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结算明细中3-8、3-9、3-10、3-11上的单价和总价款,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单价及协商调整价将作为供需双方混凝土供应结束后的结算依据”,并结合安徽贵宏公司代理人在调价函及结算明细中已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结算明细3-11中郑集工地和3-12,因系***个人签字,不在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内,且安徽贵宏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天长威尔威公司与安徽贵宏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一份,由天长威尔威公司向安徽贵宏公司承建的贵宏锅炉厂、鑫国集团公司的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并对供货方式、质量规格、价格结算依据作出约定。2016年12月10日,天长威尔威公司与安徽贵宏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两份,并由***代表安徽贵宏公司签字并加盖安徽贵宏公司公章,约定由天长威尔威公司向安徽贵宏公司承建的安徽宏基仪表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安徽省华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的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及供货方式、质量规格、价格结算依据。天长威尔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安徽贵宏公司的代理人***、***、***、***分别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安徽贵宏公司对***、***、***、***的签字无异议,货款总价1856542.5元。另外,天长威尔威公司向郑集工地和**米厂两处工程供应了混凝土,价款71100元,由***在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该货款安徽贵宏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天长威尔威公司同意安徽贵宏公司用***抵货款,并约定沙子价格按随行就市定价,安徽贵宏公司共计交付给天长威尔威公司沙子7048.73吨,天长威尔威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采购沙子的价格分别为58元/吨、55元/吨、60元/吨。另外,安徽贵宏公司已向天长威尔威公司支付现金784140元、房屋折价冲抵310000元。 本院认为,天长威尔威公司与安徽贵宏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天长威尔威公司依约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对此,安徽贵宏公司无异议。安徽贵宏公司抗辩天长威尔威公司向郑集工地和**米厂供应价值71100元的货物,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意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安徽贵宏公司抗辩天长威尔威公司对货物单价、总价计算偏高的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安徽贵宏公司认可的调价函,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徽贵宏公司抗辩的沙子7048.73吨冲抵货款705952.4元的意见,因双方约定沙子价格按随行就市定价,安徽贵宏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沙子的价格,对沙子总价款705952.4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天长威尔威公司同期采购沙子的价格,本院综合三次价格,取平均值,确定沙子单价为57.7元/吨,即安徽贵宏公司***抵价款为406711.7(57.7元/吨*7048.73吨)元。综上,天长威尔威公司要求安徽贵宏公司支付货款513484.5元的诉讼请求,因天长威尔威公司共计向安徽贵宏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款共计1856542.5元,扣除安徽贵宏公司已支付的现金784140元、房屋折价冲抵310000元、沙子折价冲抵406711.7元,尚欠355690.8元;对天长威尔威公司要求安徽贵宏公司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长市威尔威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56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长市威尔威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5元,由原告天长市威尔威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35元,被告安徽贵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